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淑靜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自由黃昏市場12之2號由000所經營之攤位前,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000所有置於桌上之三星牌Note3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離開現場。嗣因0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前往高雄市○○區○○里○○街○○巷○○號即蔡淑靜住處,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業經發還000),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淑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行動電話1支),行竊之地點(黃昏市場攤位內)及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得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4歲,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9頁〉,其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行動電話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淑靜於前揭一、部分所載之時間及地
點,另竊得告訴人000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云云。
㈡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㈢訊據被告蔡淑靜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告訴人000之現金等語。
㈣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竊得告訴人000所有之現金1萬元,無
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000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⒉證人即告訴人000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證稱:伊有將現
金1萬元用牛皮紙袋裝起來,置於行動電話下方,後來發現行動電話失竊時該牛皮紙袋也不見了等語明確(警卷第6頁、簡字卷第34至35頁)。然查,該牛皮紙袋(含其內現金)縱有遺失之情事,亦難逕認係由被告所竊取,又證人000於本院訊問中證稱:「我當時也沒看到被告進來」、「是後來有人拿被告的車牌號碼之類的東西說被告是慣犯,後來才找到被告」等語(簡字卷第35頁),此與警員職務報告書所載:「巡邏警網於現場了解狀況時,突有一民眾(拒留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提供巡邏警網一組車牌號碼,該民眾表示方才見到嫌疑人進入該攤商內,惟不知何原因鬼鬼祟祟匆忙離開又不時左顧右盼,故尾隨在後並查抄 蔡嫌 所使用交通工具車牌號碼」等內容(警卷第24頁)大致相符,而附近監視器受限於鏡頭角度,亦未直接拍攝到告訴人之攤位乙節,亦有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29頁),顯見告訴人及前揭不詳民眾並未直接目擊被告竊取該牛皮紙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除竊取行動電話外,另有竊取該牛皮紙袋。從而,公訴人既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該牛皮紙袋(含其內現金)之行為,自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000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遽論被告就此部分亦有竊盜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另竊得告訴
人000所有之現金1萬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復因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係與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