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鴻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鴻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鴻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但書第
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業已具狀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
5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5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加計附表編號1至4所示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月,│103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4年2月│同左│104年3月│││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31日│方法院104│9日││17日││││新臺幣1,000元││年度簡字第│││││││折算1日。││116號││││├─┼────┼───────┼─────┼─────┼─────┼─────┼─────┤│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月,│103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4年7月│同左│104年7月│││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17日│方法院104│9日││9日││││新臺幣1,000元││年度審易字│││││││折算1日。││第477號││││├─┼────┼───────┼─────┼─────┼─────┼─────┼─────┤│3│持有第二│有期徒刑3月,│103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4年7月│同左│104年7月│││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18日│方法院104│9日││9日││││新臺幣1,000元││年度審易字│││││││折算1日。││第477號││││├─┼────┼───────┼─────┼─────┼─────┼─────┼─────┤│4│竊盜│有期徒刑4月,│103年9月│臺灣高雄地│105年1月│同左│105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8日│方法院104│26日││2日││││新臺幣1,000元││年度易字第│││││││折算1日。││415號││││├─┼────┼───────┼─────┼─────┼─────┼─────┼─────┤│5│藥事法│有期徒刑5月。│104年2月│臺灣高雄地│105年5月│同左│105年6月│││││11日│方法院105│26日││21日││││││年度訴字第│││││││││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