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振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105年度交簡字第3311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蕭振聲亦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蕭振聲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但原審判決判太重了,我是第一次犯;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騎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速偵字第6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然被告經通知仍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5年度撤緩字第378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其未把握前開緩起訴處分給予之自新機會,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振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振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振聲於民國104年9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海田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與海平路口,因行車不穩且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0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振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駕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騎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6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被告經通知仍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
105年度撤緩字第378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其未把握前開緩起訴處分給予之自新機會,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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