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鈿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告訴人 邱桂蓮 與被告 邱慶圖 (所涉背信罪嫌部分,因其於民國93年3月14日死亡,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91號判決不受理在案)係姊弟關係;告訴人因投資股票買賣,被告邱慶圖即介紹被告林國鈿為告訴人看盤下單。因告訴人違約交割,遭禁止以其名義再行為股票買賣,告訴人遂於87年3月7日以邱慶圖名義,向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泰分公司開立委託買賣證券信用帳戶,並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買賣股票資金之用,而被告邱慶圖出借帳戶予告訴人,自應有保管或不得逕自使用該帳戶內金錢之義務,自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嗣被告林國鈿見由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內有為數不少之金錢,竟與被告邱慶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被告邱慶圖於88年9月30日,至上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內,以原印鑑及存摺遺失為由,更換原本之印鑑章及存摺後,再由被告林國鈿及邱慶圖持更換後之新印鑑及存摺,分別於88年10月27日、11月3日、11月17日、11月23日、11月26日、12月2日,至上開分行,將邱慶圖印鑑蓋於取款憑條上,共提領金額共計新台幣113萬9,610元後離去,違背其信託任務,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林國鈿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規定甚詳。又刑法於94年1月
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如前述,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國鈿所涉前揭背信犯行,其最後犯罪行為之日期為88年12月2日,因被告林國鈿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4年6月1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林國鈿所涉前揭背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5年10月26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12年6月。
(二)本案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為89年12月15日(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13號卷之告訴狀上之收文章),至93年10月15日即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3年10月;另被告於93年10月21日緝獲歸案,至94年6月15日即本院第二次發生通緝之日止,共計7月25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並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92年4月29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日期)至92年5月30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1月1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四)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5年10月26日(計算式:88年12月2日+12年6月+3年10月+7月25日-1月1日=105年10月26日)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國鈿所犯背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5年10月26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王宗羿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