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嚴俊受刑人鄭進忠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嚴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含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吳嚴俊因被告鄭進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鄭進忠釋放,茲因被告鄭進忠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進忠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具保人吳嚴俊依本院之指定,繳納現金10萬元作為保證金後,本院將被告鄭進忠釋放。嗣被告鄭進忠所涉案件經判刑確定,聲請人遂依被告鄭進忠之住所傳喚、拘提,被告鄭進忠未到案執行,具保人吳嚴俊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鄭進忠到案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105年度聲羈值字第196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判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證。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鄭進忠已經逃匿,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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