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5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文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文忠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文忠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伊知道錯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案發後與其過失傷害犯行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經被害人於原審撤回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19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害人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可憑(見原審卷第28、30頁),且被告亦已坦承認錯,可認被告並非毫無反省能力,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情,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情,認有命被告為公益捐款俾使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忠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11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廖文忠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時以駕駛車輛運送月子餐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㈠其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下午4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因 江宜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通過該路口時,亦疏未讓右方車即廖文忠駕駛上開車輛先行,兩車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使江宜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右膝、背部、右肩部、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撕裂傷約3公分長度之普通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㈡詎其於肇事後,可預見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而使其他機車駕駛人人車倒地,因機車倒地時,機車騎乘者之身體與地面、機車車身摩擦撞擊,將可能造成機車騎乘者受傷結果之危險,應隨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肇事現場,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其他機車駕駛人人車倒地發生受傷結果而逃逸,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查看江宜庭所受上揭傷勢,亦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由在場民眾提供廖文忠駕駛前揭車輛之車牌號碼(起訴書誤載為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宜庭訴請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4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之後其發現車輛左側車身(即乘客座)板金凹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其當時駕車前往他處運送月子餐,行經上開路口時,雖於車內有聽見聲音,惟其誤認為係其車內盤子及餐點盒聲音,不知被害人江宜庭騎乘機車碰撞其駕駛車輛,當時其尚有查看駕駛座左側及車內照後鏡,均無看見機車倒地情形,故其繼續前往他處運送月子餐,而未留在現場,直至下一地點下車後,才發現車輛車身有凹陷,其無肇事逃逸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里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江宜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欲通過該路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宜庭分別於警詢證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內容(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查卷宗第5頁反面;本院卷宗第64頁至第65頁)相符,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51頁至第5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參見警卷第23頁)附卷可參,是被告、被害人江宜庭分別駕駛、騎乘車輛彼此係呈垂直方向之行車方向,行駛至臺中市○里區○○路與自強街口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江宜庭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均
證述: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自強街口之交岔路口,突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使其人車倒地,人也摔出去,且受有身體即肩膀、手肘、膝蓋多處擦傷(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查卷宗第5頁反面至第6頁)等語明確,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4年8月25日 仁乙 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29張(參見警卷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6頁)、車號查詢汽車及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52、54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江宜庭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江宜庭人車倒地受傷,且造成被告駕駛車輛左側後方車身(即乘客座)板金凹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其不知發生車禍,而將機車碰撞車輛聲音誤認為
係其車內盤子及餐點盒聲音,況其尚有查看駕駛座左側及車內照後鏡,均無發現機車倒地情狀云云,並提出車內照片2張、5張(參見偵查卷宗第19頁;本院卷宗第16之1頁至第16之3頁)為證,惟查:
⒈被告、被害人江宜庭雙方車行方向,彼此係呈垂直方向之
行車方向,行駛○○里區○○路與自強街口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復自卷附被告車輛車損照片2紙、被害人江宜庭機車車損照片1紙所示(參見警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第33頁反面),被告駕駛車輛遭被害人江宜庭騎乘機車車頭碰撞位置為車輛左側車身(即乘客座)且車身板金呈現凹陷,而被害人江宜庭機車車頭碰撞後車頭車蓋已彈起等情觀之,以被告身處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處,對於車輛左側後方之車況,仍屬其視力得以左側照後鏡或車內照後鏡察覺範圍,並非車輛行車視覺死角處;再甫以被害人江宜庭騎乘機車於碰撞後,已人車倒地等情,被告在車內縱誤判碰撞聲響,亦當可由車內照後鏡察覺其駕駛車輛左側車身後方處或後方處,已有被害人江宜庭騎乘機車倒地之情狀。
⒉本案事故發生後,造成被告駕駛車輛因而產生車輛左側車
身(即乘客座)板金凹陷、被害人江宜庭機車車頭蓋已彈起之情狀,已如前述,參酌該等車損情狀觀之,足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江宜庭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聲響及被害人江宜庭騎乘機車倒地後,產生聲響當極為巨大,且會造成被告駕駛車身震動,被告既無任何聽、視力障礙,且手握方向盤駕駛車輛,當無可能完全無法感覺車身受有劇烈震動;況縱如被告所述其車內尚有其他月子餐之盤子及餐點盒發出聲響,衡情該月子餐之盤子及餐點盒發出聲響僅屬車內共振聲響,亦無可能造成車輛震動,核與車外遭受撞擊聲響顯有差異,是被告所述其在車內未發覺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江宜庭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將機車碰撞車輛聲音誤認為係其車內盤子及餐點盒聲音云云,顯與事理常情有違,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知悉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51頁)在卷可證,被告既考領有車輛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是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以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47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被告知悉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江宜庭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使被害人江宜庭人車倒地,已如前述;又因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機車倒地時,機車騎乘者之身體與地面、機車車身摩擦撞擊,常因防護力不足,造成機車騎乘者往往非死即傷,此為一般人所周知,被告既知其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江宜庭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機車倒地,其自應得預見被害人江宜庭當場可能因此受有傷害情況,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駕車離去,其有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甚為明確。至本案車禍事故,被告或被害人江宜庭究竟有無過失,實與其是否應負肇事逃逸罪責無涉,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核與前揭事
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逃逸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犯行,致使車禍受傷者於肇事現場處於危險無助狀態,除觀其犯罪之情狀,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參見本院卷宗第68頁反面)等語,然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5頁)附卷可參,其於肇事後,可預見如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而使其他機車駕駛人及乘客人車倒地,因機車倒地時,機車騎乘者之身體與地面、機車車身摩擦撞擊,將可能造成機車騎乘者受傷結果之危險,應隨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肇事現場,竟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其他機車駕駛人人車倒地發生受傷結果而逃逸,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及協助救護,置被害人江宜庭受傷於不顧,擅離肇事現場,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態度,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其無前科,平日素行尚可,且被害人江宜庭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周瑞芬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