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衍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衍霖(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一)被告係於105年1月3日為警採尿,並非105年1月5日採尿,採尿日期有誤,是原審認定之犯罪時間與事實不符。(二)被告坦承於採尿前6日或更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但正確時間不確定,且員警於警詢時提示予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02ng/ml,並非卷附之檢驗報告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0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03ng/ml,被告對尿液檢驗報告有所質疑。(三)被告並不爭執員警所送驗之尿液是其所排放的,但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報到時,應接受採尿人員查驗身分」、「採尿前,應先洗手、烘乾」,而本件採尿前員警沒有讓其洗手、烘乾,採尿程序有疏失,且其當時是主動前往驗尿,不應以此作為證據,因而不服,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並於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再命補正。
(二)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確有於105年1月5日下午1時58分許即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於理由欄二、㈠內詳為說明:本件經員警於105年1月5日下午1時58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偵卷第15、16、18頁)在卷可稽。而按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液相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測之最低可定量濃度(LOQ),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20、80ng/ml,亦即檢出濃度若大於該等數值,便能確認尿液中確實存在此項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在體內經由代謝會轉變成安非他命,一部分會以原形排出,故正常情況下如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應同時可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如僅服用安非他命,則僅能檢驗出安非他命,尿液中並不會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本件被告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確認之結果,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03、604ng/ml,均遠高於該中心按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20、80ng/ml所訂定之閾值,足認被告之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另參以文獻記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尿液中可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96小時等情,則被告於105年1月5日下午1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即自105年1月1日下午1時58分起至同月5日下午1時58分間)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並就被告於原審所辯:伊係於104年12月30日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命後,就沒有再施用云云,敘明倘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後,即未曾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於105年1月5日下午1時5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應不致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之供述,顯然有誤,並無可採。復敘明被告於93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於同年再因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128號判決意旨,本案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逕依法追訴處罰;並說明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7月3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大致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量刑部分亦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堪稱妥適。
(三)被告雖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1、被告為警採尿日期確如卷附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所載之「105年1月5日」,此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於105年10月27日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59469號函覆稱:「本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時間係為電腦登入時自動載入無須登打,並無誤載之情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猶空言辯稱其係於105年1月3日採尿送驗,而認原審所認之犯罪時間有所違誤,自無足採。2、被告另主張員警於警詢時提示予其確認之尿液檢驗報告所載檢驗數值與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所載檢驗數值不同,惟被告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從憑採;況依被告所辯其所見之尿液檢驗報告數值亦已逾前述「最低可定量濃度」閾值標準,仍足認被告之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不足以影響本件犯行之認定,衡情員警當無提示不同尿液檢驗報告予被告確認之必要,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3、再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固規定「應受尿液採驗人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報到時,應接受採尿人員查驗身分。...四、採尿前,應先洗手、烘乾。...」,惟被告始終不爭執本件送驗尿液確為其所有,且核卷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應受尿液採驗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欄已確實載明被告個人資料,復經被告親自簽名捺印,足證採尿人員顯已查驗被告身分無訛,是縱被告確未於採尿前洗手、烘乾,亦無證據顯示此已足影響其尿液檢驗報告之正確性,要無從因而認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不足憑採。4、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定期每三個月至少採驗一次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同條例第25條第3項授權頒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0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甫於103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於本件採尿時,確仍屬列管定期採尿人口,是其經警察機關通知,本應依前開規定主動到場接受採驗尿液,且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亦自得採為認定其有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證據,故被告以本件係其主動前往採尿,而認其尿液檢驗報告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亦屬無稽。從而,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雖於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惟被告前開上訴理由,除於原審已提出,經原判決依相關事證予以論駁,認難以採信外,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合於上訴應敘明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