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世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執聲字第1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世文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簡字第一五七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4年11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9年11月1日止。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5年4月12日至105年4月13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於107年4月3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4年11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9年11月1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4月12日至105年4月13日,故意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於107年4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經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