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三
(原名曾慶民)
丙○○男三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柒支均沒收。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柒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有賭博、竊盜、毒品、贓物等前科,最後一次係因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七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丙○○有多次加重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後,又撤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悔改。
二、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毀損、侵入住宅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至晚上十一時許間之某時,見新竹市○○路○○○號思源大樓無人看管(該大樓除十二樓為庚○○住宅外,其餘為辦公室商業使用,大樓監視器主機設於庚○○住處內),認有機可趁,遂至該棟大樓十二樓,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數目不詳螺絲起子,以撬開損壞大門門鎖方式侵入庚○○住宅,足以生損害於庚○○,並入內竊得庚○○所有之黃金項鍊一條(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白金項鍊一條、白金戒指一枚、IBM筆記型電腦、V八攝影機、PDA各一台,另旋即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至同址五樓之二之伯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仲公司)新竹分公司,以相同手法持兇器螺絲起子撬開損壞大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辦公室內之數位寬頻分享器一組,並已拆卸飲水機及電話機,得手後,飲水機及電話機因無法搬運而連同四支螺絲起子置於伯仲公司辦公室內,數位寬頻分享器則持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欲向不知情之舊貨商乙○○兜售,惟因未帶證件而遭拒,戊○○遂將數位寬頻分享器先暫放在乙○○處,其餘之庚○○財物則交由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收購。嗣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因戊○○以丙○○名義向不詳地下錢莊借款二萬元,每十日即需支付四千元利息,負擔沈重,丙○○乃要求戊○○儘速償還此筆借款,戊○○遂提議可至前揭思源大樓行竊,乃與丙○○、 黃長輝 (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併案審理中)共同結夥三人以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戊○○並承前竊盜概括犯意,由黃長輝駕駛LS─五九八九號自小客車搭載戊○○、丙○○至思源大樓,並由戊○○持兇器螺絲起子三支,三人進入該大樓後各自逐層著手搜尋可竊取之財物,戊○○並囑丙○○先至五樓之二欲搬取先前無法搬運之飲水機及電話機,三人均尚未竊得財物之際,為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返家之庚○○發理住處欲外出倒垃圾時,因察覺電梯有異乃察看大樓監視器而得知有人侵入大樓,遂報警前來處理,旋經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趕至思源大樓,先在七樓樓梯間查獲黃長輝,復在五樓之二伯仲公司辦公室內查獲自門內反鎖而躲藏於屋內之丙○○,並在伯仲公司辦公室地上扣得戊○○先前放置之螺絲起子四支,另在地下室查獲戊○○,並在戊○○躲藏處旁之角落扣得戊○○畏罪丟棄之螺絲起子三支而查獲上情,嗣於同日經戊○○帶同警方至乙○○處起出伯仲公司之數位寬頻分享器一組,並由戊○○聯絡「光頭」再透過某不詳友人將庚○○之黃金項鍊送至距戊○○住處不遠之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二樓之信箱中放置,經前往該處起出黃金項鍊一條(數位寬頻分享器、黃金項鍊分別發還伯仲公司、庚○○,其餘財物則未尋獲)。
三、案經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被告戊○○所犯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加重竊盜、毀損、侵入住宅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至思源大樓行竊,伊於北門派出所警詢中所為之 自白 係因遭警刑求所致,伊於內勤檢察官初訊、法院受理羈押聲請時所為之自白,係因遭警脅迫必須依照警詢筆錄陳述否則將再借提刑求,是伊於警詢、內勤檢察官初訊、法院受理羈押聲請時關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部分之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又本件查獲後起出之數位寬頻分享器、黃金項鍊等贓物並非伊所竊,數位寬頻分享器亦非伊交付予證人乙○○,並不是伊帶同警察外出起贓,而是警察與同案被告丙○○聯繫後,由警察帶伊至苗栗起贓云云。
(二)經查:⒈關於被告戊○○於警詢、內勤檢察官初訊、法院受理羈押聲請時所為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七日部分之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業經本院合議庭調查、審理後當庭裁定認為:檢察官指出被告前揭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之證明方法為證人警員丁○○、甲○○之證述及被告接受詢(訊)問時皆已告知權利事項,且未在檢察官訊問、法院受理羈押聲請時提出遭受刑求、脅迫之抗辯,然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經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前揭關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加重竊盜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且本院依職權調查臺灣新竹看守所及國軍新竹醫院檢送之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戒護就醫資料結果,亦不足以排除被告受強暴脅迫之可能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被告戊○○關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加重竊盜之警、偵初訊、聲押訊問自白無證據能力(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合先敘明。
⑵本件告訴人庚○○位於新竹市○○路○○○號十二樓住處,在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至晚上十一時許之間某時,遭人以撬開損壞大門門鎖方式侵入竊走黃金項鍊一條、白金項鍊一條、白金戒指一枚、IBM筆記型電腦、V八攝影機、PDA各一台等情,經告訴人庚○○指訴 綦詳 (參偵卷第二三至二六頁、第一四一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一至三七頁),並有領回黃金項鍊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三九頁);被害人伯仲公司位於新竹市○○路○○○號五樓之二之新竹分公司辦公室,原先有上鎖而遭人撬開損壞門鎖入內竊走數位寬頻分享器等物之事實,經被害人伯仲公司業務經理辛○○、總經理 簡國增 指述在案(參偵卷第一二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六至三一頁),並有領回數位寬頻分享器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三一頁),而警員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接獲告訴人庚○○報案後前往思源大樓處理時,逐層察看而發現五樓之二被害人伯仲公司新竹分公司辦公室門鎖有被破壞可推門進入等情,亦經警員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九頁),足見被害人伯仲公司新竹分公司辦公室大門亦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遭人破壞門鎖而侵入行竊。是告訴人庚○○、被害人伯仲公司確有於右開時地遭人破壞門鎖而侵入行竊之事實已堪認定。
⑶而被告戊○○曾告知黃長輝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有至思源大樓行竊一
節,經證人黃長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證明確(見偵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七七頁),況本件告訴人庚○○所失竊之黃金項鍊、被害人伯仲公司所失竊之數位寬頻分享器等贓物係被告戊○○帶同警察至苗栗起出等情,經證人即警員丁○○、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二至五二頁),而起贓地點亦非被告丙○○告訴警察後由警察帶被告戊○○去起贓一節,亦經被告丙○○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且數位寬頻分享器係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攜至證人乙○○處兜售,因未帶證件遭拒遂暫放證人乙○○處等事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三至五二頁),是被告戊○○所辯未交付數位寬頻分享器予證人乙○○,亦非伊帶同警察外出起贓,而是警察與同案被告丙○○聯繫後,由警察帶伊至苗栗起贓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足認告訴人所失竊之黃金項鍊等財物、被害人伯仲公司所失竊之數位寬頻分享器確係被告戊○○所竊,而告訴人庚○○住宅、被害人伯仲公司辦公室之大門門鎖遭破壞之情形,顯係遭質地堅硬之兇器撬開損壞,非單憑徒手可致,復以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思源大樓五樓之二、地下室確有分別查獲螺絲起子四支、三支,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並有警員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一份附卷(見偵卷第四頁)及螺絲起子七支扣案為憑(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一一三四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五九頁),雖被告戊○○否認該扣案七支起子係其所有,然其中在五樓之二所查獲之四支螺絲起子應該係被告戊○○所有一節,亦經被告丙○○供述(見偵卷第七六頁),且共犯黃長輝亦稱被告戊○○有帶東西進去,有看到戊○○口袋鼓鼓的(見偵卷第一九頁反面),是扣案七支起子係被告戊○○所有帶至現場供行竊用之物,堪認被告戊○○係以螺絲起子兇器破壞十二樓、五樓之二之大門門鎖而入內行竊,是關於被告戊○○所犯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等加重竊盜、毀損、侵入住宅之犯行即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戊○○、丙○○夥同共犯黃長輝共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丙○○均不否認前開夥同共犯黃長輝於夜間侵入思源大樓著手行竊未遂,以及分別在地下室、五樓之二為警查獲,查獲時並在查獲地點扣得三支、四支螺絲起子等犯罪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攜帶螺絲起子兇器,被告戊○○辯稱:扣案七支螺絲起子均非伊所有,被告丙○○則辯稱:扣案螺絲起子非伊所帶去,非伊所有,亦不知是何人所有,是原本就在現場云云。
(二)經查:被告戊○○、丙○○前揭夥同共犯黃長輝於夜間侵入思源大樓著手行竊未遂,以及分別在地下室、五樓之二為警查獲,查獲時並在查獲地點扣得三支、四支螺絲起子等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戊○○、丙○○自白外,並經警員丁○○、甲○○到庭證述(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八至四一頁、第四九至五一頁),以及有偵查報告(見偵卷第四頁)、思源大樓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二十一分至三時四十五分監視錄影帶翻拍之光碟暨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等附卷為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一0頁、第二五頁以下),是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雖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攜帶螺絲起子兇器,然扣案螺絲起子七支係被告戊○○所有之物,業經認定如前,加以被告戊○○於前一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亦持螺絲起子兇器至思源大樓五樓之二、十二樓行竊一節,詳如前述,是被告戊○○因此再次持螺絲起子兇器至思源大樓行竊亦屬當然之理無庸置疑,是被告二人辯稱並未攜帶螺絲起子兇器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已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按被告二人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無疑。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盜罪;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或居住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四號判決參照),本件案發地點之思源大樓雖大部分為商業辦公室使用,然十二樓為告訴人庚○○住宅一節,經告訴人庚○○到庭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是該大樓之樓梯間、地下室仍不失為生活或居住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關係密不可分,夜間侵入該大樓之樓梯間、地下室行竊仍應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條件。
四、核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行竊十二樓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起訴書漏載第一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補充更正)、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行竊五樓之二伯仲公司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該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與共犯黃長輝就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加重竊盜、侵入住宅、毀損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丙○○所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加重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未遂犯,並減輕其刑。被告戊○○所犯二次加重竊盜既遂、一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有如事實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可稽,其等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戊○○遞加重之,被告丙○○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均有竊盜罪經判刑執行之前科,年輕力盛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影響告訴人庚○○居家安寧,對告訴人、被害人伯仲公司所造成之財物損害,暨被告戊○○雖坦承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之犯行,惟仍否認該次有攜帶兇器,更飾詞否認情節較重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犯行,被告丙○○歷經偵審始終否認犯行,係至本院勘驗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後,始不得不坦承係至現場行竊,然仍否認有攜帶兇器而未能就全部犯行吐實,被告二人態度均難認良好,檢察官雖就被告戊○○、丙○○分別求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十月,然被告戊○○竊盜次數三次,惡性較重,檢察官求刑過輕,被告丙○○係因出借名義幫被告戊○○向地下錢莊借款而受連累,檢察官求刑尚嫌稍重,均容有未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螺絲起子七支(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一一三四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均係被告戊○○所有供共犯本件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詳見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六、檢察官雖認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該次行為尚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然告訴人庚○○、被害人伯仲公司人員辛○○、 簡增成 均無法確定遭竊時間,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該次行為尚符合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另被告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毀損告訴人庚○○門鎖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上,雖初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條文,然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補正;又被告二人所共犯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該次犯行,因並無證據證明除被告戊○○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破壞之五樓之二、十二樓門鎖外,尚另有破壞其他處之門鎖,是並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條件;另被告二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該次係於夜間侵入思源大樓樓梯間、地下室,符合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條件,並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檢察官認為侵入住宅罪部分與加重竊盜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侵入住宅罪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高敏俐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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