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丙○○
乙○○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無故侵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要旨闡述: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
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二二號判例字號要旨復載明: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
㈢、查告訴人早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表明提出訴追之意思,有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自可向上開警察機關函查或傳訊受理員警到院即可證之,況告訴人更於偵查中一再指明被告侵入住宅、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自可調取偵訊錄音帶當庭播放即可得知,縱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生告訴之效力。
㈣、歷審承辦檢察官殊未傳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並勘驗警偵訊錄音帶,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誤,且處分書隻字未提何以未審酌上開判例及何以未成罪之理由,僅憑告訴已逾期云云,率爾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悖於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無異縱容不法,誠難令人甘服。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無故侵入住宅、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二號予以處分駁回。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委任 柯劭臻 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0六號、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0七五號、偵字第一二一一九號、偵字第一六四六六號、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八號卷證審認無誤,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被訴侵入住宅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且聲請人等均在現場知悉係被告所為。又被告所涉侵入住宅、傷害罪部分,聲請人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該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0六號卷可參。而公然侮辱罪部分,聲請人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提出再議聲請狀時,始表明欲對此部分提出告訴,亦有再議聲請狀在卷可稽。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等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四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然聲請人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顯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後,始提出告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住宅、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為不起訴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㈡、至聲請人等雖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並主張如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等語。然聲請人乙○○於警詢中陳稱:「(今天因何事至本所報案?)因我被人恐嚇,所以到貴所報案」、「(於何時?地?被人恐嚇?當時是否報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保俊公司內及當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五樓被恐嚇,當時我沒有報案」、「(何人恐嚇你?年籍為何?是否認識?)是甲○○。男、000年00月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臺中市○○區○○里○○路○段一六六之二十五號三樓之二、電話:○四—00000000,他是保俊公司司機,與我是同事關係」、「(甲○○如何恐嚇你?請詳述?)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保俊公司內對我說:『你太太還沒匯錢給我,我非常不高興,晚上要帶些人到你家』等語,另於當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五樓他與另一名男子前來,在我家跟我說:『以後外出要小心,還要帶我去逛街』等語」、「(甲○○為何原因要恐嚇你?)因我太太丙○○有拖欠甲○○的太太 沈孟芳 新台幣八十幾萬元,但陸續已還錢,只積欠剩下四十八萬一千元,只因九十一年四月份我沒錢匯給她,她及甲○○即心生不悅,出言恐嚇」、「(你對甲○○恐嚇,是否心生畏懼?)甲○○恐嚇我全家大小,我們都很怕」、「(以上所說是否屬實?)全部實在」等語,而聲請人丙○○於警詢中則陳稱:「(今天因何事至本所報案?)我因遭恐嚇,今天到貴所補訊筆錄」、「(於何時?地?受人恐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及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五樓遭人恐嚇」、「(你受何人恐嚇?年籍為何?)甲○○恐嚇我。男、000年00月0日生,臺中市籍,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臺中市○○區○○里○○鄰○○路○段一六六之二十五號三樓之二」、「(甲○○如何恐嚇你?請詳述當時情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甲○○與另一名高大男子到臺中市○○區○○街○○○號五樓,到我住宅找我,我不讓他們進屋,他們硬要進屋,並說:『你不要說現在家裡沒事,以後出去就有事』,之後發生爭吵,甲○○把我推倒,讓我跌坐沙發椅上,之後他們就離開我家。另外一次在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有三名高大男子到臺中市○○區○○街○○○號五樓我住處找我們,我讓他們三人進屋,對方一人自稱是劉先生,從事律師業,我說他不可能是律師,他才說是討債公司的人,受甲○○與沈孟芳之託,前來討債的。並出示我與沈孟芳所簽之協議書,我即刻拿出我還錢給沈孟芳之收據,並說:『後來沈孟芳也欠我錢,你們怎麼處理』,對方不答,之後我拿出我家的菜刀一把,叫對方殺死我算了,對方見狀,即刻離開我家,並說會再找甲○○」、「(甲○○等人是否有拿任何凶器恐嚇你?)甲○○等人前往我家已經是很恐怖的事,他們沒帶任何武器」、「(你是否認識甲○○之外之其他人?)除了認識甲○○,其餘皆不認識」、「(對方來討債並恐嚇,你是否心生畏懼?)心裡當然會怕,所以才來報警」、「(甲○○恐嚇你,是否有錄音或其他佐證?)本來有錄音,但因按錯鍵,沒有錄到,所以就沒有證明」、「(以上是否有其他補充意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十七時許,甲○○在臺中市○○○○○路○○○號前,我丈夫乙○○下班時,拿一支棍子敲打乙○○頭部,因戴了安全帽,所以敲打安全帽,又推了乙○○胸部,並說:『這個月已讓你很安全了,要繼續找討債公司的人來找我們』等語。甲○○一再咄咄逼人,使我們全家都非常害怕,希望甲○○能適可而止,也希望法院能公平處理這件事」、「(以上所說是否屬實?)全部實在」等語,分別有渠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細譯前開警詢筆錄內容,聲請人乙○○於警詢中實未表示任何訴追之意思,至聲請人丙○○於警詢中,雖陳稱:「希望法院公平處理這件事」等語,亦難認係表示追訴之意思,況其所述「希望法院公平處理之事」,顯係指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所發生之事,而其陳述之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行為,而就傷害部分,亦僅陳稱:「‧‧‧,拿一支棍子敲打乙○○頭部,因戴了安全帽,所以敲打安全帽,又推了乙○○胸部,‧‧‧」等語,並未具體表明聲請人乙○○受有何傷害,復未檢具何驗傷單,是聲請人丙○○並未指明被告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亦足認定,再佐以聲請人等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正式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亦僅就被告妨害自由部分罪嫌提出告訴,益見聲請人等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實無就被告涉犯刑法無故侵入住宅、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提出告訴之意,是聲請人等認為渠等於警詢中已表明追訴之意云云,已非可採。至偵查中聲請人等雖曾陳述被告硬把門打開進入、被告拿棍子打聲請人乙○○頭部,及雙方對罵等語,然並無隻字片語表明要提出該等罪名之告訴,此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甚明,且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方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表明對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告訴之意,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始提出再議聲請狀時,表明欲對公然侮辱罪部分提出告訴,亦分別有前開理由狀及聲請狀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等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始分別對無故侵入住宅、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提出告訴,否則聲請人等於多次偵訊中,何以均未就該等罪名明示訴追之意,是聲請人等縱於偵查中曾陳述傷害、侵入住宅或對罵之事實,但既未明示告訴之意,重點均在陳述被告有妨害自由之事實,要難以曾提及傷害、侵入住宅及對罵等事實,即認聲請人等有訴追之意思。
㈢、至聲請人等雖請求本院勘驗偵訊錄音帶,以證明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一再指明被告侵入住宅、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並另請求調取報案三聯單及向警察機關函查或傳訊受理員警到院云云,然偵查中聲請人等固曾陳述被告硬把門打開進入、被告拿棍子打聲請人乙○○頭部,及雙方對罵等語,然均未表明要提出該等罪名之告訴等情,已如前述,則聲請人等請求本院勘驗偵查錄音帶以證明渠等於偵查中一再指明被告侵入住宅、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核無必要。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僅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人等雖另請求本院調取報案三聯單及向警察機關函查或傳訊受理員警到院云云,然此部分資料,既未顯現於原偵查案卷內,依前揭說明,本院亦無從加以調查、審酌。
㈣、綜合上情,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案卷全卷核閱,認均屬有據,且查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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