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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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劉鴻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 葉錫鴻 競選文宣品叁拾份,均沒收。
事實
一、緣葉錫鴻係本屆彰化縣第一選區縣議員候選人,甲○○為葉錫鴻之舅舅。甲○○為使葉錫鴻於本屆彰化縣縣議員選舉中能順利當選,乃私下尋思以提供金錢賄賂方式出力相挺,遂基於以交付賄賂而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四分九秒,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其堂妹 陳白梅 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先詢問陳白梅處有多少選票後,再於隔二、三日後,在陳白梅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處所內,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千元鈔十五張)及三十張葉錫鴻之競選文宣品予陳白梅,並向陳白梅約定其本人於本屆彰化縣議員選舉時支持第一選區五號候選人葉錫鴻,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請陳白梅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陳白梅之親友買票,以連同陳白梅本人及家人(計六張)與其他人湊足三十張之選票(陳白梅所涉收受賄賂及預備行賄罪另行由檢察官偵辦中)。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四時許,經警依監聽通訊譯文,申請搜索票獲准,持該搜索票,在甲○○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查扣手寫名單一份(其上記載 張提督 等五人姓名)、葉錫鴻競選文宣品一疊,另於陳白梅上址處查扣葉錫鴻競選文宣品三十份,又於陳白梅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處內,查扣尚未發放之現金一萬五千元(由陳白梅主動提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白梅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用以交付賄賂之現金一萬一千五百元及葉錫鴻競選文宣三十份扣案足憑,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稽。且該譯文內容所示亦與被告所供互核。而被告以每票五百元之不菲代價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人陳白梅,並囑其亦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其他之親友買票,而陳白梅亦基於收賄之意思允諾收受,顯足以動搖具有投票權人於本次縣議員選舉時之投票意向,而具有主觀及客觀上之對價性,核其性質自屬約定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所交付之賄賂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行為人即被告,故本件依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罰。被告除交付賄賂予陳白梅外,一併要求陳白梅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陳白梅之親友買票,是後行為因係前行為之階段行為,故業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並在偵查中自白,有卷附偵訊筆錄可憑,應依同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於交付賄賂行為對於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之嚴重妨害,且於政府多方規勸嚇阻投票行賄行為之際,仍心存僥倖甘罹刑章,交付現金相助親人參選,其主觀違法意識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並配合司法機關追查,且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悔悟之意,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儆。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茍屬交付之賄賂,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九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二號刑事判決要旨均參照)。是前開扣案之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葉錫鴻競選文宣品三十份係被告所有,且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故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年屆六旬,所受教育不多,因外甥參選,故一時私心歹起,而觸刑章,因之受有羈押,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既乏法治觀念,故於緩刑期,宜由熟識律法之觀護人對其施以法治教育而穚正之,故一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簡璽容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洪年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從重主義)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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