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7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民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22日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9日以90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2罪,再經本院於91年6月19日以91年聲字第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9日以91年訴字第3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6日以92年易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2罪再經本院於92年8月5日以92年聲字第538號裁定應該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自91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於94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1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0年5月2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6日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91年毒聲101號撤銷上揭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竟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9月26日下午7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街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中加水注射施用1次。又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自下以火燒烤成煙施用1次。嗣於94年9月26日下午7時15分,在新竹市○○路40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將其尿液採集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均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而被告於94年9月26日下午7時26分許,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7日、報告編號:CH/2005/9106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可按,是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在卷可按。又按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中當無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8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依上揭被告之尿液報告佐以上揭函示,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0年5月2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6日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91年毒聲101號撤銷上揭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被告經過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施用之方式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而仍無法杜絕施用毒品,顯現其戒除施用毒品之意志力不堅。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有限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