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紙箱、車內地毯、汽車駕駛座椅,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九二一震災以工代賑之班員與班長,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甲○○因與班員 詹昌乾 吵架,而遭乙○○停工,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凌晨近五時許,至臺中縣○○鎮○○路四五八之四號乙○○住處前方,以不明火源點燃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廂所置放之紙箱,而燒燬車內之紙箱、地毯並失其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嗣為乙○○於同日五時許發現,而加以撲滅。乙○○撲滅火勢後,即前往果園採收桃子。甲○○見狀,乃承前揭單一犯意,接續以不明火源點燃紙張後,放火引燃乙○○所有,停放在乙○○前開住處騎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使該車之駕駛座椅燒燬並喪失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嗣乙○○於同日早上七時許,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班,打開車門,始發現遭人放火,乃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玻璃上之檳榔渣,且於同年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經甲○○同意採集口腔唾液後,比對DNA結果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曾對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吐檳榔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於遭告訴人停工約七、八日後某日夜間,曾到告訴人他家,要找告訴人理論,為何要伊停工之事,但是告訴人他家沒有人在,所以伊吐了檳榔汁後就走了,伊並未放火燃燒告訴人車輛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縣○○鎮○○路四五八之四號告訴人住處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停放在告訴人住處騎樓下,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清晨遭人放火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行車執照影本二份在卷可憑。
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廂放置之紙箱有受燒之現象,火災發生時,經車主將紙箱拉出車外滅火,後車廂前段地毯小部分輕微受燒炭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子停靠在騎樓下,車體、引擎室均未受燒,駕駛座車窗遭人吐檳榔汁,後乘客座未受燒,儀錶板亦未受燒,僅駕駛座椅有受燒現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各有一處起火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僅後車廂放置的紙箱有受燒現象,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僅駕駛座座椅輕微受燒,且駕駛座座椅發現疑似外來紙張炭化物,駕駛座車窗亦遭人吐檳榔汁。又二輛受燒車輛係分別於同一日之不同時間受燒,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蓄意以明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乙情,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足參。
(二)被告雖辯稱:伊於遭告訴人停工約七、八日後某日夜間,曾到告訴人他家,要找告訴人理論,為何要伊停工之事,但是告訴人他家沒有人在,所以伊吐了檳榔汁後就走了,伊並未放火燃燒告訴人車輛云云。然查:
1、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被告因與另一名班員詹昌乾吵架,所以伊要求被告、詹昌乾二人停工,等他們協調好了再復工。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下午五時許,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住處前騎樓,停車時車子是乾淨的,車子上沒有檳榔汁。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早上四點半到五點間,伊起來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還是好好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已經被燒了,伊把車內的紙箱拖出來滅火,當時火有在燒,滅火後,伊就到山上去採桃子。早上七點伊從果園回來,準備要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工作,伊打開車門,才發現車子裡面有被燜燒過,車內已經沒有火光了(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警方於火災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之玻璃上採集檳榔渣後,且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口腔唾液,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刑醫字第○九二○○九五四三一號鑑驗書乙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四號偵查卷第四一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下午五時許至同年月十日上午七時許,曾到告訴人住處,並在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上吐檳榔汁。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在案發前一日下午將車輛停放在住處騎樓下,到隔天箱型車被燒這中間,伊沒有再出門,且家裡一直都有人在,如果有人來的話,應該會知道(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則果若被告確於吐檳榔汁之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為何當日告訴人在家卻不知被告曾前來找其?
3、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並未在告訴人車上吐檳榔汁(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二頁)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因為搭告訴人的車子去上班,所以車子上才有伊的檳榔渣,嗣又改稱:在停工後,有一天晚上伊去找告訴人時,才把檳榔汁吐在車上(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云云,則被告就有無吐檳榔汁在告訴人車上、何時吐檳榔汁於車上等節,所供前後不一,顯見其有隱匿飾卸之情。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就燃燒之情形,有延燒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或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已構成威脅與不安之感覺者,但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查本件遭放火之車輛停放地點分別在告訴人住處前方,及告訴人住處騎樓下,而告訴人住處毗鄰二棟透天房屋,亦均為住家,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另參酌前揭自用小客車油箱內之汽油亦可能因燃燒而引起爆炸,自足認被告前揭放火行為,有延燒告訴人住處或毗鄰住家之危險存在,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被告二次點燃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基於單一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而為之,侵害一個社會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要求其停工,即心生不滿而縱火燒毀告訴人之車輛內之物品,縱火處復為住宅附近,所為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公共安全所造成危害程度非輕,且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前於六十九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六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七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而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擬銷燬檔卷清冊各一份在卷可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且考及被告係九二一震災以工代賑之受災戶,而其配偶係外籍新娘,有二位年幼子女待被告扶養,被告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附卷可參,本院綜核各情,兼顧國家刑罰權發動之目的,及被告一旦入監服刑,所可能衍生之社會問題,並衡平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之受創修復,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僅因一時心生不滿而犯本罪,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本院認應以專業之觀護人,輔導其品性,並適時考察其行止,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始符緩刑制度之良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林慧貞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