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
3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95號、88年度偵字第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2月2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88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由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89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48
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二案並於91年5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8月2日為警採尿前4日內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4年8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路○○○○號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4公克)。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然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辯稱: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未曾自行使用海洛因。事後憶起,在查獲前曾經由其友人遞給一支香菸,抽二口後覺得味道不對,嗣該友人告知「我還以為你也有用這個」,或許這就是何以驗尿結果會除有安非他命之反應外,亦有有海洛因陽性反應之原因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在警訊、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明確,而被告之尿液經送請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驗尿液報告1紙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
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4公克)係由被告持有經警當場查獲,而該毒品確為安非他命,亦經被告在偵查中即供承屬實。末查,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依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院89年度苗簡字第487號判決書可考,是被告係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事證明確。
㈡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辯稱係由其朋友交付其使用,伊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施用云云。然查:
⒈依本案被告遭查獲之情節,被告雖經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
,然於警訊中仍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情事,迄至驗尿結果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可證,被告始在偵查中改口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是被告並非誠實可信之人,且非在事證均臻明確情形下,被告始終保持否認犯罪之態度,從而,本件被告在偵查、審理中之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其辯詞之可信度即容有可疑。
⒉又被告雖供稱該香菸係由朋友交付伊使用云云,然始終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然依被告及乙○○2人之供詞,亦只能證明曾有一案外人綽號「 阿忠 」者在場,然對該「阿忠」之真實姓名、身分、年籍、住所等,2人則均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以供法院查證,是究竟有無該「阿忠」其人之存在,亦頗有疑問。況被告既供稱與該「阿忠」本非熟識,然何以該「阿忠」會將黑市價格極為昂貴之含有海洛因香菸,逕無償贈與其吸食,且於發現被告並非施用海洛因之同道後,即任由其將該香菸棄置,且自始至終均未明言該香菸中含有海洛因等違背事理之情節,亦未能自圓其說。況依被告及證人乙○○之供述,若真有該「阿忠」其人之存在,其所供稱2人在一起吸食香菸之時間,距被告為警查獲之驗尿時止,亦已相隔達4日以上,與目前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之實務經驗,在一般人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通常情形,該毒品因人體代謝之結果,應逐日遞減流失,於逾4日以後,其尿液中應無從再鑑定出嗎啡陽性反應1節,亦有齟齬。尤以如被告自陳當日僅有「吸食2口,即將香菸丟棄」之情形,更難以想像在此施用毒品非多之情形下,又何可能仍會在被告之尿液中,於數日後仍鑑定出第一級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是證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告確有違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1、2級毒品。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
㈢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上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又非法施用第1、2級毒品,對於
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及其施用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第2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劉千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