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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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係一精神耗弱之人,前曾因竊盜罪,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晚上六時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 童淑釵 住處)前,以不明物體轉動童淑釵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電門,欲竊取該機車,適為童淑釵之兒子丙○○發現其正在行竊,乃上前制止,並報警當場查獲,乙○○始未得逞;(二)乙○○復承前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一支,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與長億一街口,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嗣為警循線於台中市○○區○○路三段三0二巷口尋獲該汽車(該支剪刀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五號乙○○所犯另件準強盜案件,為警查扣)。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事實欄一之(二)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汽車之剪刀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此一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另訊之被告矢口否認前揭事實欄一之(一)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坐在別人的機車上,對方一過來就要毆打伊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欄一之(一)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審時指證甚詳,其一致證稱,當天伊發現被告坐在KYF─三四六號機車上,手中拿著一個銀色的東西在機車鑰匙孔翻動,還聽到轉動的聲音,伊立即上前制止被告等語,而證人丙○○與被告素無嫌隙,衡情當無陝怨誣陷之理,又警方於查獲被告當時,路面潮濕,顯正值下雨過後,惟該部重型機車椅墊上前半部卻有部分雨滴痕跡被抹去,此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足認確曾有人乘坐在該部重型機車之上,另警方在被告身上起出鑰匙三支,其中一支即為銀白色之鑰匙,亦與證人丙○○所述看見銀色之物品乙情相符,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就此犯罪事實亦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合先敘明。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之(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二)持剪刀一支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予以起訴,惟該部分犯行業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且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本身為器質性精神病患,且智能嚴重不足,已達到中度智能不足的定義範圍,雖未有明顯之精神病正向症狀,但仍有非邏輯性思考過程、反應遲頓以及社交功能不佳等負向症狀,是考量其精神病症及智能偏低之雙重影響下,其思考、知覺、判斷能力及對外在環境之適應性均有相當障礙存在,可能干擾其行為控制能力,致無法為合理之反應,是其於竊盜案發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埔醫行字第0九三000七五八二號函及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足參,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因犯竊盜罪,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就連續犯、累犯之例先遞加重其刑,再依精神耗弱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本件罪所使用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又被告患有重度精神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及就業、謀生等技能,顯較一般身心健康之人為低,其情非不可憫,是量刑自不宜過苛,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現於南投縣埔里鎮迦南康復之家治療中,其有專人照顧看護,如按時服藥,病情當可獲得相當之改善及控制,故本院認暫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送監護處分之必要,亦併予說明。
三、至被告竊盜丁○○所有0C─二一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所使用之剪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雖扣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五號被告所犯另件準強盜案件,仍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陳如玲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