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送達處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97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7年度簡字第273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5月13日15時許,與其弟 黃福龍 前往告訴人甲○○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
196巷12弄10號住所,洽談不動產買賣事宜,因雙方就價金部分互有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球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顳血腫、後枕部血腫、前額瘀血、左前臂瘀血、左手背瘀血、左手腕疑似脫臼、左手肘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