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拍字第6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前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2,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6年5月3日起至136年5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8,870,427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2份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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