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3日上午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25號之12紐約紐約視廳理容店之工作處所員工休息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因工作離開休息室之際,徒手竊取甲○○放置於背包內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廠牌:SonyEricsson、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入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而使用之,嗣經甲○○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之手段、方法,尚稱平和,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高,為警查獲後已返還系爭行動電話予被害人甲○○,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詹慶堂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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