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原告丁○○
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 廖國訓 律師再審被告甲○○
6弄19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6月11日所為之97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97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7年6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該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之97年7月14日(星期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並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再審原告於訴狀所列之再審被告為甲○○、乙○○,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已有未合,且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暨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秀貞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