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1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 律師複代理人 呂紹聖 律師被告甲○○
15號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7月29日結婚,於同年月31日登記,婚後被告因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款第10款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開條文所定知悉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兩造於95年7月29日結婚,於同年月31日登記,現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2.被告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96年10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729刑事裁定正本在卷可稽,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原告於9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上開判決既自96年10月15日確定,已如前述,故原告為本件請求未逾同法第1054條自知悉後一年之除斥期間。
(二)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款第10款規定,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