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7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年籍資料「民國50年6月10日」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甲○○之年籍資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誤載為「民國50年6月10日」,顯係誤載,有審判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