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7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7月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嗣後被告於90年間以工作為由滯美不歸,七年來行蹤不明、音訊全無,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情。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查兩造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間起赴美工作後即滯美不歸音訊全無達七年之久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宮義斌、原告之母 吳秀蘭 到院證述在卷,堪認為真實。依兩造分居互不連絡之情況觀之,應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