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而於94年4月18日、20日,及同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經警查獲期間),連續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4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曾分別於94年4月18、20日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又被告於同月2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4年5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
9號函參照),且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人體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48小時後,尿中濃度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而其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及藥檢壹字第8109206號函敘之甚明,故可推知被告於前述94年4月28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扣除經警查獲期間),亦曾施用安非他命無訛。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已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分別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92年度毒偵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3次犯行,時間緊接,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94年4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經警查獲期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因與已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警查獲,猶未戒絕,復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電子磅秤雖亦經扣案,惟尚難認與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涉,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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