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銀元參仟元即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鄰居,因細故互有怨隙,於案發日雙方一言不合,致本件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核被告所犯之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日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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