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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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被上訴人普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明佳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
劉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6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上訴人於民國91年12月2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同意解散,並選任清算人,旋於當日召開清算人會議,推選洪復琴為清算人代表,故上訴人自斯時起之法定代理人已更為洪復琴,而非原法定代理人 蕭榮福 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司字第71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無訛。且上訴人於原審即以洪復琴為法定代理人委任受任人到庭應訴(見原審卷第49頁及56頁),雖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誤植為蕭榮福,惟不影響上訴人訴訟地位及行為,被上訴人聲請更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洪復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6年10月14日簽訂技術服務委託契約書,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金門水頭塔山發電第1至4號機發電計劃B1標」之規劃設計等工程,嗣於91年間再追加「重油處理設備」、「海循環系統」、「可靠性供水」、「新增空壓系統」等工程,約定總承攬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12,126,500元。伊已依約完成全部承攬工作,惟被上訴人至92年2月17日止,僅給付其中11,827,669元,尚欠298,830元,事後並以「軟水泵設計錯誤」、「代製竣工圖」等由主張扣款,並開立同額發票2紙拒絕給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9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應扣除因軟水泵設計錯誤,致伊重新購料所花費之175,000元,以及由伊代製竣工圖10份之71,600元與38,000元,共計298,830元,故伊已給付全部承攬報酬,被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上開款項,顯無理由等語置辯。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判決伊應給付298,830元及自9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伊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業已完成承攬上訴人之「金門水頭塔山發電第1至4號機發電計劃B1標」、「重油處理設備」、「海循環系統」、「可靠性供水」、「新增空壓系統」等工程,上訴人並陸續給付11,827,669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技術服務委託契約書、被上訴人嘉義機械廠91年3月22日嘉機技字第0000000000-0號及91年4月12日嘉機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付款支票、寄款通知單及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26頁,第73頁至第89頁),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尾款之判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上訴人以軟水泵設計錯誤及代製竣工圖等由扣除尾款298,830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298,830元工程尾款,既以上開扣款事由置辯,則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扣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其所製發兩紙品名分別為「金電竣工圖,75,180元」、「金電圖說修改,223,650元」之統一發票主張扣款事由,復於本院另提出自行製作之工程完工結算報告書上記載扣款事項:「①軟水泵設計錯誤,重新購料施工,175,00
0元。②代製竣工圖10份(原圖2份、影印8份):71,600元」,以及左下方記載:「88.10.18支140,38,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惟被上訴人均否認上訴人單方製作私文書,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內容之真實性。
㈡、查證人即上開工程完工結算報告書承辦人 陳明昌 雖到庭證陳:因被上訴人軟水泵設計錯誤,致上訴人須花費重新購置,又被上訴人依業主台電公司要求提供數份竣工圖,但被上訴人經理 劉勇進 表示在台北製圖費用較高,請上訴人代為在嘉義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惟證人劉勇進到庭則否認曾委請上訴人代為製圖一節(見本院卷第42頁),上訴人事後亦無法提出證人陳明昌所述軟水泵瑕疵通知書及重新購料文件(見本院卷第43頁),且依兩造簽署技術服務委託契約書亦無被上訴人須依業主要求提供竣工圖約定,則證人陳明昌上開證詞,即乏實據相佐,自不得採為有利上訴人證據。又上訴人亦無法提出關於工程完工結算報告書左下方記載「88.10.18支140,38,000元」之傳票資料,並捨棄傳訊證人 葉正吉 及 郭見盛 ,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上開扣款事實存在,則其徒以被上訴人所爭執上開私文書為憑,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8,83
0元及自9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林晏如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