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八N六○○八二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是行為人如係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且該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嗣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一千二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十一分許,騎乘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延吉街、仁愛路口欲右轉仁愛路之際,因行近行人穿越道,且該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為在該路口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陳登財 發現,遂將受處分人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且該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交受處分人簽收,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前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按:受處分人並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繳納罰鍰一千二百元結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贅引第一項)、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八N六○○八二二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在案。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當日伊騎乘機車自臺北市○○路○段直行至延吉街處時遭警攔停,該警並稱伊未禮讓行人,但當時實無行人自伊車面前走過,亦無行人要過馬路,伊並無不禮讓行人之行為,且當時員警舉發時稱本件之罰鍰為六百元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且該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違規行駛繼而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陳登財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下證稱:「當天我在臺北市○○路、延吉街口,擔任執法取締違規勤務‧‧‧我在二十點十一分左右,發現受處分人騎乘機車由延吉街北向南行駛,然後右轉仁愛路,我發現行人號誌綠燈的時候,行人已經開始走了,而受處分人從延吉街要轉仁愛路,他沒有要停車禮讓行人的意思,所以我就將他攔停。」、「(問:受處分人的車子要轉進仁愛路的時候,當時在他車子前方是否有行人?)有。」、「(問:受處分人有要煞車的意思?)沒有。也沒有要停車的意思。」、「我是站在仁愛路上,我攔停受處分人的時候,他已經穿過行人穿越道了。」、「(問:你是何時看到受處分人的車?)我看到他時,正好他是在從延吉街轉到仁愛路的那個轉角。」、「(問:你當時距離受處分人多遠?)差不多二十公尺左右,從我那個角度看過去,可以很清楚的看到仁愛路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按證人陳登財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證詞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登財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陳登財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陳登財係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未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伊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陳登財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登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件受處分人空言辯稱當時並無行人自伊車面前走過,亦無行人要過馬路,伊並無不禮讓行人之行為云云,已難遽採。況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忽而謂當時仁愛路四段之號誌燈為綠燈云云,旋改稱當時號誌燈為綠燈要轉黃燈云云,後又稱當時之號誌燈為黃燈轉紅燈云云,前後供述已屬不一,再參諸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記載,受處分人先前提出申訴時稱員警當時告知伊本件罰鍰為九百元,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員警當時告知本件違規情形之罰鍰為六百元,所陳先後亦不一致,本院綜以上情,認證人陳登財所陳,遠較受處分人所辯為可採,受處分人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且該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已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繳納罰鍰在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緩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