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自民國66年3月間起,合夥經營房地產買賣事業,共同營運,各負部分職責,91年7月11日兩造合意終止合夥關係,並就合夥財產之結算協議分配找贖,詎被告僅就台北市○○路○○○號8、9樓基地應有部分、房屋,同上門牌所屬大樓之地下3、4樓107、33、52、72號車位,賓士自用小客車所有權全部及合夥應給付訴外人己○之欠款二百零五萬三千零六十一元,暨台北市○○路○○○號1樓基地應有部分、房屋所有權1/2部分分配,而隱匿部分財產,當時決議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五萬元外,兩造各保有原登記於其名下之上合夥財產所有權,而被告名義下之台北市○○路○○○號1樓基地應有部分以房屋1/2所有權,由被告於協議後1年內變賣,如若賣價超過或低於每坪一百萬元時,由兩造享有出售利益或負擔價額損失各1/2,被告應補付利益或扣除損失,賣卻前開房屋之租金1/2由兩造享有,被告應將其中之半數按月匯入原告銀行帳號;倘被告未於約定之一年賣卻房地,則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五萬元,保有該房地之所有權,並簽發發票日為91年7月12日,到期日為92年7月11日,面額為三百八十五萬元,免除作為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予原告抵付,並簽訂結算協議書。乃被告於簽訂結算協議書逾一年後,仍未賣卻該房地,亦不依約給付款項三百八十五萬元,為此依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隱匿合夥財產。
㈡結算協議書「 莊合夥 之1/2房屋」,係台北市○○路○○○號
之房屋,由訴外人 莊順全 與兩造合夥購得,其中1/2屬莊順全。兩造結算時,以每坪一百萬元做價進行結算,即系爭房屋以每坪一百萬元順利出售,原告取得該售價之三百八十五萬元,餘由為被告取得,如系爭房屋出售之實際單價並非一百萬元,前開三百八十五萬元須按實際出售之每坪單位與原作價之一百萬元之比例攤算,所計算之金額,始為原告實際應得之金額。為保障原告之權益,被告曾開立三百八十五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並約定本票到期,如該房屋尚未賣出,再另行協議。系爭房屋嗣未於協議後一年內出售,解除條件成就,就系爭房屋之協議失其效力。原告在系爭房屋未出售之情形下,仍以每坪一百萬元找贖原告三百八十五萬元,誠有可議。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雙方自66年3月間起,合夥經營房地產買賣事業,共同營運,各負部分職責,合夥財產中之台北市○○路○○○號房屋,為兩造之合夥,再與莊順全合夥取得各1/2應有部分,屬兩造合夥之1/2應有部分,則登記被告名義,嗣兩造合意終止合夥關係,雙方結算債權債務關係,並於91年7月
11日簽訂結算切結書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結算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至1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結算協議書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五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台北市○○路○○○號房屋,如未於協議後一年內出售,解除條件成就,就系爭房屋之協議失其效力等語。是應審酌者為:依結算協議書之真意,被告是否應立即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五萬元?經查:
㈠系爭結算協議書共計3頁,詳列兩造合夥財產之計算,其
第3頁列出「劉名下房產」、「郭名下房產」,並有3項文字記載「①劉、郭名下各自房屋、車位、車子保留自名下,不再變更,確定各自所有資產。②貫之合夥利益已轉由劉全數負責。③結算總額, 郭尚 應付劉385萬,協議處分莊合夥1/2之房屋,限期一年內交由仲介公司出售後清算,以支付上述款項。出售房屋之實際售價依市價基準,就原估算值每坪100萬元,出售利益或損失依比例分攤後,並償還上述385萬予劉。郭並開立本票以茲證明待出售期間之房租收入,1/2分攤予郭、劉各自取得,由郭負責收取全額租金,並於收取足額後即刻匯入劉之帳戶。」,左側附註「若於本票期限到期,房屋尚未賣出,雙方再行協議處決方式。乙○○7/12」等字樣。再系爭結算協議書第
1、2頁均有「戊○○、辛○○、庚○○、丙○、乙○○、己○、甲○○」等人之簽名,惟第3頁之簽名處僅有「戊○○、辛○○、庚○○、丙○、己○、甲○○」之簽名。㈡就結算協議書第3頁附註「若於本票期限到期,房屋尚未
賣出,雙方再行協議處決方式」等語字樣,原告否認為兩造合意添加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兄己○證稱簽名時未看到附註的字等語(本院卷第45頁),證人即原告之外甥辛○○證稱伊簽名時沒有附註的記載等語(本院卷第48頁),則證人己○、辛○○與原告有親屬關係,雖較無期待其為有利於被告陳述之可能;惟兩造之友人即證人戊○○則亦證稱伊不敢肯定簽名時是否有附註的文字等語(本院卷第51頁),是依證人所言,並無從認定附註文字之記載,是否在在場人簽名之前。
㈢然結算協議書第3頁③所載「結算總額,郭尚應付劉385萬
,協議處分莊合夥1/2之房屋,限期一年內交由仲介公司出售後清算,以支付上述款項」等語,已明白揭示被告依結算結果應給付原告之三百八十五萬元,其款項來源,為處分與莊順全合夥1/2之房屋而來。而證人戊○○證稱「分產時,連同房屋、車子、車位等一起分,合夥現金的存摺是被告名義,但是由原告管理,分產時,被告身上沒有帶現金,三百萬多元部分被告是有簽發本票給原告抵押著,協議時,我建議他們一年以內賣掉與姓莊合夥的房屋再來分,如一年內沒有賣出,雙方再協調解決。合夥的錢平時都是由原告在管理,被告沒有處理錢的事情」、「協議書是我所知兩造最後的協議,所謂丙○尚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五萬元,是雙方就所合夥房屋、車子、車位的結算,但是因被告沒有現金,所以要以賣出與姓莊的合夥的房屋後,才有錢支付,所以被告才簽立同額本票押在原告那邊」(本院卷第51、52頁),是依證人戊○○之證言,就被告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五萬元款項之來源,亦為出賣與莊順全合夥之松德路房屋而來。
㈣再該與莊順全合夥1/2房屋房屋,前揭協議書第3頁③載明
「限期一年內交仲介公司出售後清算」、「出售房屋之實
際售價依市價基準,就原估算值每坪100萬元,出售利益或損失依比例分攤後,並償還上述385萬予劉。郭並開立本票以茲證明待出售期間之房租收入,1/2分攤予郭、劉各自取得,由郭負責收取全額租金,並於收取足額後即刻匯入劉之帳戶。」,既約定限期一年內交仲介公司出售後「清算」,並參照「出售房屋之實際售價依市價基準,就原估算值再比例分攤出售利益或損失,而待出售期間,兩造仍分配松德路房屋之租金收入」之約定,顯見系爭房屋係按實際出售價值作為最終結算之依據,系爭房屋應待出售後,始為最後之清算。
㈤何以約定「一年內」交仲介公司出售,參酌證人戊○○所
稱「我建議他們一年以內賣掉與姓莊合夥的房屋再來分,如一年內沒有賣出,雙方再協調解決」等語,應係以一年為期限,兩造再協調松德路房屋解決方式。而被告簽發一年期之本票交予原告,應僅係擔保之意。則松德路之房屋既尚未出售,兩造就該房屋尚未作最後之清算,而結算協議書復約定以出售松德路房屋為被告給付原告款項之來源,原告尚須待兩造松德路房屋出售或另為處理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三百八十五萬元,是三百八十五萬元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即依協議書請求給付,尚無足取。
五、綜上,兩造與莊順全合夥之松德路房屋尚未出售,兩造就該房屋尚未作最後之清算,而結算協議書復約定以出售松德路房屋為被告給付原告款項之來源,原告尚須待兩造松德路房屋出售或另為處理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三百八十五萬元,現松德路之房屋尚未出售,原告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立即給付三百八十五萬元,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此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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