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92號原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邀同被告甲○○、丁○○於民國9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5月10日起至96年5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按月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丙○○僅攤還本息至94年1月10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則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398,981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㈡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5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10月28日起至106年10月28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利率1.05%機動計算,第1期至第24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25期起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返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丙○○僅攤還本息至94年2月28日,則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1,250,986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㈢被告丙○○於92年5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威士信用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各1張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丙○○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未繳付則應另給付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至94年3月底止,被告丙○○持前開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尚有99,732元(其中96,515元為消費款、3,11
7元為循環利息、100元為違約金)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㈣被告丙○○於92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最高額度8萬元,利率按年利率15%計算,借款期間92年5月27日起至93年5月27日止,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至94年5月5日止,被告丙○○尚積欠102,995元(其中本金10萬元、利息1,839元)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信用卡申請書、繳息明細單、信用卡顧客帳務明細表、客戶存款性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楊絮雲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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