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鄰居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甲○○因委請乙○○處理報稅事宜,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乙○○收執,詎乙○○因其信用不佳,無法以貸款方式購車,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至其臺北縣新店市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以換貼自己相片並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甲○○之身分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月二十一日,與其妻 王淑玲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持上開經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丙○○所經營之保全車業行,假冒甲○○名義,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王淑玲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由乙○○接續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機車買賣訂購書上偽造甲○○之簽名、指印各二枚,共四枚,表示甲○○有同意購買前揭機車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連同上開經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持以交付與丙○○而行使之,使丙○○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甲○○本人,而依約交付前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嗣因乙○○未曾繳納貸款,且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甲○○本人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買賣訂購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自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加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新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為另一意思表示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甲○○之身分證影本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買賣訂購書上偽造甲○○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王淑玲間,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之變造甲○○身分證影本一紙,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及編號三所示機車買賣訂購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各一枚,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之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扣案之變造甲○○身分證影本壹紙。
(二)附條件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三)機車買賣訂購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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