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25號
原告甲○○
樓被告東社市場自治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其本案訴訟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26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在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4,202元,原告在第一審免交之費用即裁判費計為6,39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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