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某友人所經營之餐廳用餐完畢後,便駕駛友人 李明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台中市○○○○道北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七五點九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光線係夜間有照明設備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追撞同向在前由丙○○所駕駛,為 童炳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丙○○受有面部撕裂傷及頭部撞傷之傷害,該車乘客乙○○受有頭部及腹部撞傷之傷害,陸續追撞同向由 黃聖傑 所駕駛,為 游鈞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及同向由 賴科佑 所駕駛,為 賴豐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乘客 游鈞棋 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而甲○○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或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僅下車向黃聖傑稱:「現在是什麼情形?」,見賴科佑及乘客 游佳琪 因車禍下車察看疏於防備之際,萌生肇事逃逸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逕自開啟電門加速逃離現場,搶奪該自用小客車及其內游佳琪所有置於車內之三星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有游佳琪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之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得逞,並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至台中中清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再將搶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棄置於台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攜帶游佳琪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離去,另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故意,於同日凌晨二時至三時許之間以上開搶得之手機撥打電話一通予其友人聯繫後續處理情形,盜用游佳琪之電信設備通信一次(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部分,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丙○○、乙○○、 游鈞琪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丙○○、乙○○、黃聖傑、賴科佑、游佳琪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肇事後,駕駛被害人小客車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搶奪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因一時心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係利用被害人因車禍下車察看,未及看管,疏於防備,為肇事逃逸之意圖,潛入系爭小客車內,駕駛該車逃離現場,並將車棄置於台中市○○路與昌平路口,足見被告對該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類似所謂使用竊盜應不為罪;即令犯罪,亦係觸犯竊盜罪而非搶奪罪等語。
三、本院查:㈠甲○○於前揭時、地,駕駛友人李明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七五點九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而不慎追撞同向在前由丙○○所駕駛,為童炳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丙○○受有面部撕裂傷及頭部撞傷之傷害,該車乘客乙○○受有頭部及腹部撞傷之傷害,陸續追撞同向由黃聖傑所駕駛,為游鈞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及同向由賴科佑所駕駛,為賴豐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乘客游鈞棋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見賴科佑及乘客游佳琪因車禍下車察看疏於防備之際,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逕自開啟電門逃離現場,嗣棄置於台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攜帶游佳琪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離去,並盗打上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黃聖傑、賴科佑、游佳琪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遺失手機照片二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現場照片二十二幀、國道公路警察局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車輛尋獲證明單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資佐證。
㈡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
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而搶奪時不免施用暴行,僅未達使人不能抗拒程度而已(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利用車禍肇事後,被害人下車察看,疏於防備之際,將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之上開小客車駕離現場,參酌證人即被害人黃聖傑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伊看見被告走近QN─二七七七號小客車,有要開門動作,便跑向該車一個車身距離處,並大聲問被告要幹什麼,被告當時尚在車外,未予理會,逕自將車開走,不及制止等語及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所供:「(問:你是否要搶別人的車輛離開現場?)答:是」「(問:這部分你構成搶奪罪,是否願意認罪?)答:我認罪,但是當時我將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搶走時,開到環中路時才發現我的手機及皮包都是在自己的車上」「我當時是害怕,且我知道我當時開的是別人的車輛」等語,所辯本案僅構成竊盜而非搶奪云云,難以採納。
㈢被告於肇事後,明知QN─二七七七號小客車係他人所有,
竟乘人不備之際,將上開車輛開離現場,至台中市○○路時才發現我的手機及皮包都是在自己的車上,其既依車輛之正常使用方式加以使用並消耗車內之燃料,且於當時凌晨將之棄置在台中市○○路與昌平路口處後,並未立刻報警處理,而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始在警方之策動下投案,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參酌被告於棄置上開車輛時,攜帶游佳琪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離去,是被告所辯,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亦難採信。
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被告肇事後基於逃逸之故意搶奪他人之交通工具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接續行為中有部分重合有搶奪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進入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開啟電門駛離肇事現場為一搶奪他人汽車逃離現場之行為,應認該搶奪實行之著手階段與逃逸行為屬同一,而認係同一行為客體(司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編印新修正刑法論文集第三百四十四至三百四十六頁,最高法院張審判長 淳淙 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實務之因應論文參照),是以被告甲○○所犯上開搶奪及肇事逃逸罪係一行為觸犯二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肇事心慌而搶得他人之車輛駛離現場,搶得車輛後未久即棄置路邊,被告犯後到案說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但尚未依和解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及減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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