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被告許行政具保人 郭淑均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淑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行政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萬元,由具保人郭淑均於民國97年8月22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保證金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據等附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且未在監在押,前經出境後亦無入境記錄,有卷內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查詢結果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周玉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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