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繼進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繼進坦認犯行,無串證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亦無逃亡之虞,時值農曆春節,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本法第114條亦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本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經查:
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亦無現罹疾病,是被告核無本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要件之情。
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勾串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矧以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及真實,是該程序核與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同,故無「嚴格證明」證據法則之適用,而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又刑事訴訟程序乃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綜合當時既存之卷證資料及所有相關情事認定之。訊據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就交付毒品一情固坦承不諱,惟其主觀究屬販賣或幫助販賣,尚有爭執,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犯嫌,有證人即購毒者 廖偉廷 及 張瑞坤 等人證述為憑,並有上開證人指認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是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嫌疑重大,應堪採信。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核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規避執行之可能性相對較高。其次,被告就其與同案共犯 陳昆泰 共同販毒細節核與被告陳昆泰供述不一致,復參以其於警詢及偵訊過程,曾否認與被告陳昆泰共同販毒犯罪事實,又被告爭執其主觀犯意已如上述,是未經傳訊被告陳昆泰及上開證人對質前,即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審酌其他替代處分均難認足可進行審判及保全執行之目的,而不足以替代之,是本案羈押亦符比例原則,故被告陳昆泰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從而,本案羈押原因、理由及必要性均尚存在。
㈢綜上,聲請人所執事由核與本法第114條規定有間,復以本
案羈押之原因、理由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故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