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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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蘭輔佐人朱敏慧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欣蘭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欣蘭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號「 惠友 小吃部」之負責人兼櫃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每檯2個半小時新台幣(下同)
500元代價雇用女服務生「 秀秀林秀霞 在包廂內從事與男客坐檯聊天、唱歌、喝酒,並足以挑起性慾之脫衣陪酒猥褻行為服務,該小吃店消費方式為除酒菜錢外,每位陪酒小姐另加計檯費。嗣於100年6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適有男客 吳正邦 至「惠友小吃部」內消費,並由陳欣蘭接待、引領吳正邦進入「惠友小吃部」B包廂內,又媒介、容留綽號「秀秀」之女服務生林秀霞(業經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甜甜 」、「 小涵 」及「 愛莎 」之成年女子至該包廂內坐檯,由「秀秀」林秀霞提供足以挑起男客性慾之脫衣陪酒唱歌、公然裸露裸露雙乳及下體之猥褻行為服務,藉此賺取坐檯小費收入,而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在該店執行臨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屬傳聞證據部分,然均經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做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欣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伊是「惠友小吃部」之負責人,該店內有「秀秀」、「甜甜」、「小涵」及「愛莎」等4名小姐,其等之薪水以一個包廂一節二個半小時500元計算,店家則收取酒菜錢及包廂費,100年6月1日 陳秀霞 確有在小吃店包廂內脫衣陪酒等語(本院卷第27頁);而男客即證人吳正邦於警詢時證稱:伊是經朋友介紹而有於100年6月1日前往「惠友小吃部」消費,是由老闆娘陳欣蘭接待並引領伊至包廂,伊於包廂內有點4名小姐坐檯,其中一名小姐「秀秀」則有在包廂內脫衣陪酒等語(警卷第7頁至第10頁),核與證人林秀霞於警詢時陳稱:陳欣蘭雇用伊至「惠友小吃部」上班,薪資是以每檯500元計算,伊100年6月1日有應客人之要求在包廂內脫衣陪酒等語(警卷第4至第6頁、偵卷第20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大社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帳單、實地勘察光碟、「惠友小吃部」名片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媒介、容留林秀霞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另通條所稱「容留」,則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第38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欣蘭媒介店內女服務生為不特定男客提供猥褻之行為,即屬所謂居中介紹而屬刑法第231條所稱之媒介行為,又被告復提供上址「惠友小吃部」之包廂房間予女服務生與男客進行猥褻行為,其所為亦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容留行為,是核被告陳欣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媒介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身體狀況(重聽並領有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深感後悔,並已不再經營「惠友小吃部」等語(本院卷第61頁),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韻婷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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