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再抗告人陳 王玉梅王金塗 .
王玉葉 即王金塗之繼. 凌松根凌東仁 之繼.共同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順忠張家溪 之繼承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本件再抗告人以原法院七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二七號上訴人王金塗、凌東仁、張家溪、張順忠、 張順得 與被上訴人 王德雄王德居王德興 等間拆屋還地事件,當庭成立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張順忠即張家溪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上門牌為台南市○區○○街○○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一棟,並返還土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訴外人張家海非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再抗告人僅執上開和解筆錄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未得張家海或其繼承人同意,其強制執行之要件即屬不備,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台南地院法官以本件執行名義關於拆屋還地之內容並不確定,不符合適於執行之要件,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洽,然結果並無二致,亦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繼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是執行名義之內容必須確定,執行法院始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據。再抗告人持原法院七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二七號王金塗、凌東仁、張家溪、張順忠、張順得與王德雄、王德居、王德興等間拆屋還地事件,當庭成立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執行拆除系爭建物,經查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載明:「一、兩造就坐落台南市○○段○○○○號、一三六三號、一三六四號建地,同意如附圖所示A部分○.○一三四公頃由上訴人王金塗、凌東仁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B1部分○.○○九七公頃、B2部分○.○○三六公頃暨第一三六三號地部分○.○一三○公頃由被上訴人王德雄、王德居、王德興三人共同取得,並均按王德雄應有部分六分之四,王德居、王德興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一三四公頃由上訴人張順忠、張順得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二、兩造應就前項結果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暨分割登記;如蓋房屋,需鄰地同意時,彼此有同意之義務。如現屋占用他人取得之土地,應予拆除。」等語,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再抗告人復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補提書狀 陳明 已辦妥前開土地之分割登記,由其取得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陳王玉梅 、王玉葉各四分之一、凌松根二分之一),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惟相對人抗辯:該和解筆錄與本件執行有關部分,僅寥寥數語含糊記載:「如現屋占用他人取得之土地,應予拆除。」至現屋之位置究在何處?究竟占用何人取得之土地?占用面積若干?不但和解筆錄內未有載明,且附圖亦無標示,本件執行名義內容欠明確等詞。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有關拆屋還地部分,並未明確記載相對人是否有建物坐落在再抗告人分得之土地上?該應拆除之建物坐落位置為何?面積若干?和解筆錄之附圖亦無任何標示(未測量),又因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故執行法院未能調取該卷宗以確定和解之具體內容,則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和解筆錄中有關拆屋還地部分,其義務之有無及其履行義務之內容,顯不明確,復經相對人提出異議,即屬本件執行名義有關拆屋還地之內容並不確定,不符合適於執行之要件。再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自難准許。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再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台南地院法官以其理由雖有未洽,結果並無二致,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等語,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論旨雖稱:伊所取得如上開和解筆錄附圖所示A部分○.○一三四公頃之土地,其上建物即為當時張家溪所有、相對人占用之系爭房屋,該建物始終未變動,台南地院得經勘測以確定應拆除建物之位置及面積,相對人對此亦無爭執,原裁定不此之為,逕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相對人於台南地院曾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補述狀陳明: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本件執行標的之位置、範圍、面積,均未確定,再抗告人依據內容欠明確之和解筆錄對伊聲請強制執行,顯非可取等語(見台南地院司執字卷所附相對人民事聲明異議補述狀),其對系爭建物是否為系爭執行名義所指應予拆除之標的,既有爭執,而系爭和解筆錄是否已明確記載相對人有建物坐落在再抗告人分得之土地上,該應拆除之建物坐落位置為何,及面積若干,均屬事實認定及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內容之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再為抗告,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秀得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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