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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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何恩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就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70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恩輝(下稱異議人)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異議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然高雄地檢署函文以「台端假冒律師身分向訴訟當事人詐取財物及侵占訴訟當事人財物共17罪,且未完全與被害人和解,並造成訴訟當事人對法律專業人士之貶抑,如予易科,顯難維持法秩序」等語,否准異議人之聲請,惟查:
㈠異議人並未假冒律師身分詐財或侵占當事人財物,證人李雪
娥、 李進吉 、 魏阿仁 、 邱吉彬 、 莊天良 、 黃振坤 、 黃香琳 、 呂仲愷 、 張逢疆 、 趙志修 均證稱自始知悉異議人並無律師資格,高雄高分院之上開判決亦認定異議人並無假冒律師身分,且考量異議人盡力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取得該等被害人原諒,給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機會,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使高雄高分院前揭判決之考量形同具文。另異議人就大筆金額部分,均已達成和解,另因被害人 鄭於琪 旅居海外,爭議金額為52,000元;被害人 蘇俊忠 則音訊全無,爭議金額為50,000元;被害人 鄭順安 因病住院,未能到庭,爭議金額為60,000元及50,000元;被害人五洲熱處理工業有限公司爭議金額為3,600元、3,000元,因該公司負責人李進吉罹患老人癡呆症,無法處理和解,以上若非被害人不知所蹤,即屬無法處理和解事宜,且前揭爭議金額不多,實非異議人不願和解,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已有疏漏、草率之處。
㈡異議人並無前科,業已覓得鋼鐵業主管之正職,歷盡千辛萬
苦轉業成功,且尚有2女在學,今異議人再陷牢獄,一切無法從頭,如長期與社會隔離,日後反成為社會負擔,且異議人顯無再犯或難收矯正之效之情,檢察官空言異議人造成訴訟當事人對於法律專業人士之貶抑,更屬子虛烏有。異議人確已真心悔悟,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於法不合,請准撤銷原命令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因此,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故立法者既已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異議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在卷可稽。嗣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假冒律師身分向訴訟當事人詐取財物及侵占訴訟當事人財物共17罪,且未完全與被害人和解,並造成訴訟當事人對法律專業人士之貶抑,如予易科,顯難維持法秩序,乃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有執行檢察官批示之異議人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高雄地檢署101年7月19日雄檢 瑞嵐 101執聲他3191字第68396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異議人自91年起至98年間,長期刻意以容易使人誤解之名片與經營法律事務所之外觀,致多位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為已受專業律師為其處理法律事務,且異議人侵占多位被害人交付之訴訟費用、擔保金、和解金等違背專業倫理之行為,此將造成當事人對法律專業人員形象的貶抑,足見異議人犯罪之手段可議,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方面,難謂不重,因認檢察官以非對異議人執行刑罰,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處分不予准許易科罰金,顯屬有據,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