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和原名李畯憲.上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淨重零點貳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德和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該案中所查扣之搖頭丸(MDMA)、愷他命(聲請書誤植兩者之淨重)等毒品皆屬違禁物,爰均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該案中所查扣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無誤之搖頭丸(MDMA)(驗前淨重0.299公克,驗後淨重0.28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有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該案中所查扣經鑑驗無誤之愷他命(Ketamine)(驗前淨重
0.513公克,驗後淨重0.503公克),有同上之鑑定書足憑,其為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至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雖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然並無刑罰效果,則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之查獲第三級毒品,原則上應依該條項後段規定沒入銷燬之,例外於倘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係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因上開行為已構成犯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6條第3項、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參照),該等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故所查獲因施用或單純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沒入銷燬之,不得予以沒收或沒收銷燬。茲本件上述查獲之愷他命乃被告施用所賸餘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重量復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上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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