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4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 律師
複代 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號之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原請求
被告應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明為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7,763元,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10月1日起以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
市○○里○○鄰○○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訂
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年,租金每月16,500元,應於每
月15日前繳納,惟被告自承租以來,僅於95年12月20日、96
年1月17日、96年2月16日給付租金,原告於96年9月26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嗣經協調未果,原告遂於96年10月30日
發函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已於96年10月31日收受,兩造間租
賃關係自斯時起即不存在,被告即應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前揭積欠之租金共13期(起訴狀誤載為14期),就其中7期
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故本件僅請
求剩餘之3期共49,500元,又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故併請求按月給付依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不
當得利金額【計算式:81平方公尺×11,500元×10%×
1/12=7,763】。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伊係於95年9月間
與原告洽談買受系爭房屋,約定以原告當初買進之價格為交
易價格,實際金額伊不清楚,伊於95年10月間搬進系爭房屋
後一直催促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惟原告置之不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此有建物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3頁)。
(二)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占有中。
(三)被告曾分別於95年12月20日、96年1月17日、96年2月16日
各匯款16,500元入原告之帳戶,此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
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
(四)原告曾以被告積欠系爭房屋租金115,500元為由,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96年度促字第38571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嗣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對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公司)之租金債權,經遠傳公司聲明異議,主張被
告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此有扣押債權陳報
或聲明異議狀存卷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著有明文
。
2.原告曾以被告積欠系爭房屋租金115,500元為由,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96年度促字第38571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證人即被告配偶
彭馬伊 亦到庭附和被告所言而證稱:系爭房屋係被告用大
約600多萬元跟原屋主買的,時間忘記了。曾親見兩造洽
談簽約事宜,日期不記得,地點是在楊梅麥當勞,屋主大
約40多歲,女性,當時情形不記得了,亦不知是否有支付
買賣價金 云云 (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惟證人為被告
之妻,目前與被告同住於系爭房屋內,與被告有相同利害
關係,其證言本已難期無所偏頗,況證人對於兩造買賣之
細節毫無印象,顯然證人所言係聽聞被告之轉述,並非親
見親聞。退步言,縱使兩造間與證人見過面,所談之事亦
有可能為租賃一事。不動產買賣契約金額為數不小,買賣
雙方率皆選擇形諸文字以保障雙方之權益。不可能沒有簽
約,沒有頭款,沒有銀行貸款,就讓買受人進住,被告所
辯及證人證詞顯然違反常情。被告稱上述三、(三)之匯
款係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分期付款,惟依其所陳買賣總價
金為600多萬元,竟僅以16,500元之定額給付3期,亦與市
場交易慣例不符。至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
租賃合約(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僅係其向遠傳公司
提出之議案(本院卷第60頁),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有何買賣契約存在。
3.反之,期間1年以下之短期租賃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民
法第422條參照),亦非要物契約,並不以簽立書面契約
或交付押租金為成立要件,確有可能基於兩造間初始之信
任而未簽立書面契約、未收取押租金即讓承租人進住。而
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4層建物,總面積195.83平方
公尺,層次面積約為56平方公尺,面臨平鎮市○○街,為
新開發之10米道路,屋齡僅2.3年,緊鄰祥安國小,步行
可達自由街旁山仔頂公園,近龍潭交流道,附近交通繁榮
便利,生活機能完善,1樓可做為店面使用,此有建物謄
本、建物所有權狀、稅籍證明書、建商文宣及照片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頁、第28頁、第30頁、第41頁至第42頁)
,原告主張每月16,500元為系爭房屋之租金,經核尚符市
場行情,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4.原告依上述已就其主張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如被告否
認之或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存在,則被告
就該事實自應提出反證以證明之。然被告就此僅空言否認
,未提出相當反證以實其說,準此,應認其所辯並無足採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此亦分別為民法第455條、第767條所明定。被
告既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於96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嗣經協調未果,原告遂於96年10月30日發函終止
租賃契約,被告已於96年10月31日收受(本院卷第7頁至
第12頁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參照),是按上所述,兩造間租
賃契約於96年10月31日終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兩造間租賃關係之存續期間為自95年10月1日起
至96年10月31日止,共計13個月,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期
及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之7期,自得請求其給付積欠之3期
租金49,500元【計算式:16,500×3=49,500】。次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租賃契
約既業於96年10月31日終止,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未依約
遷讓,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兩造房屋租賃契約中已約
定被告於每月給付租金16,5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每
月相當租金7,763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合理
。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