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百年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吳書發名駒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名駒
汽車商行」負責人,因後方空地新建修理廠及住家等工程(
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而透過原告介紹向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隆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由慶隆公司分
別於民國95年10月30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28日及同
年11月30日送貨共132立方公尺至系爭工程工地,由被告及
工地工人簽收,惟慶隆公司未察,誤認原告為預拌混凝土之
買受者,而向原告請求前開貨物價款共新臺幣(下同)291,
060元(計算式:132平方公尺×2,100元×1.05%=291,060
),原告轉而要求被告必須給付前開價金時,卻遭被告拒絕
,因慶隆公司屢次請求,原告不堪其擾,遂先代償系爭價款
291,060元予慶隆公司,然前開預拌混凝土既用於系爭工程
,被告於工程完工後,當已取得建物所有權,被告當應負擔
預拌混凝土之終局給付義務,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墊之貨物價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91,0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興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名駒
汽車商行」後方空地廠房之系爭工程,分為鋼構工程、隔間
工程、水電工程等項目,就鋼構工程部分,被告與 大舜 國際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舜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包工包
料全數委由大舜公司處理,並約定於興建完畢後,被告再依
兩造間契約給付工程價款予大舜公司,被告取得建物之所有
權係基於此一工程承攬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又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介紹,向慶隆公司購買預拌混凝
土等情,均屬不實,伊並未就系爭工程另與慶隆公司簽訂購
買混凝土之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慶隆公司分別於95年10月30日、同年11月4
日、同年11月28日及同年11月30日,載送共132立方公尺
預拌混凝土(以下簡稱系爭混凝土)至系爭工程工地,使
用於系爭工地所建造之廠房等建物,而系爭混凝土價款共
291,060元,已由原告向慶隆公司清償完畢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影本19張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且因
系爭混凝土用於系爭工程,被告於工程完工後,當已取得
建物所有權,應負擔系爭混凝土價款之終局給付義務,然
因原告已代被告墊付清償貨款,使被告受有利益而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
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語置辯,則本件爭點
應為:1.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混凝土契約之買受人,本應
給付系爭貨款,然因伊代為墊付,使被告對系爭混凝土出
賣人即慶隆公司之債務消滅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於工程完工後,當已取得系爭混凝土之所
有權,應負擔系爭混凝土價款之終局給付義務,而原告代
被告給付系爭混凝土價金,使被告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有無
理由?茲分敘如下。
(三)被告未與慶隆公司訂立系爭混凝土之買賣契約,並非系爭
混凝土之買受人,不負清償系爭混凝土價金之債務,原告
主張其代被告清償價金債務因而使被告受有利益,故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應屬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
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
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
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
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2.再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若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
債務,縱非基於債務人之委任,債務人既係因第三人之為
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債務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自不得謂第三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民
法第311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固可資參照
,然本件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清償被告對慶隆公司之買賣價
金債務,使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而致其受有損害等
為有理由之前提,即為被告與慶隆公司間確實曾訂立系爭
混凝土之買賣契約,而對慶隆公司負清償混凝土價金之債
務,然此前提業經被告否認,並以伊從未與慶隆公司訂立
買受系爭混凝土之契約等語置辯,則揆諸前開民事舉證責
任之法則,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混凝土契約之
買受人,核先敘明。
3.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固主張當天伊、證人甲○○
以及被告都在系爭工程工地,因被告說不知道在何處購買
混凝土,證人甲○○才介紹慶隆公司,並當場用手機撥打
電話給慶隆公司 黃朗靜 ,表示被告工地需要購買混凝土,
嗣後證人甲○○把電話遞給被告,由被告本人向慶隆公司
訂貨並說明所需訂購混凝土之規格,故系爭混凝土之買受
人為被告等語。然查,證人黃朗靜證稱:「當初是原告公
司甲○○老闆打電話給我,請我送貨到系爭工地,甲○○
並沒有說是被告委託他代為叫貨,也沒有請被告告訴我混
凝土的規格。事後系爭工地陸續叫貨,都是甲○○依照每
次工地所需要的數量叫的,後來甲○○有把貨款給我,收
貨款時甲○○沒有提到要找被告支付。」(本院卷第64
頁)等語,顯與原告主張被告曾親自向慶隆公司叫貨之情
不符;又慶隆公司送貨單上「客戶名稱」欄位及慶隆公司
客貨出貨日報表上95年10月30日、同年11月4日、同年月
28日及同年月30日出貨客戶名稱均列名「百年開發營」而
非被告,此有送貨單(本院96年度促字第29319號支付命
令卷宗第6至16頁)及出貨日報表(本院卷第37頁)在卷
可證;又證人甲○○固到庭證述:「當天是承攬被告系爭
工程的丙○○要求我去系爭工程的工地現場看結構體有無
問題,並介紹我給被告認識,看完之後,丙○○說系爭工
地訂購混凝土有遇到困難,請我幫忙,被告也親自拜託我
介紹,所以我才打電話給慶隆公司黃朗靜,希望他能夠送
貨到系爭工地,我把電話遞給被告,由被告告知所需混凝
土的數量、規格及地點。」等語(本院卷第85頁),然其
所言與證人黃朗靜所為證言顯有未符,又本院詢以:「事
後是否陸續有向黃朗靜叫貨?是否有告訴慶隆公司應向被
告請款?」時,證人甲○○亦坦認其曾陸續因訴外人丙○
○委託,而與慶隆公司黃朗靜聯絡,要求慶隆公司將系爭
混凝土送至系爭工地,被告事後都未再委託伊叫貨,且慶
隆公司請款時伊亦未告知慶隆公司應向被告請款等情,衡
諸一般買賣交易實務,被告若為系爭混凝土之買受人,且
曾親自於電話中向慶隆公司黃朗靜叫貨並明確告知需買受
之混凝土規格及數量,則證人甲○○介紹賣方之任務即已
完成,事後當由被告本人自行依照工程施工進度,聯絡慶
隆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而無於日後陸續叫貨時,仍均需
另委由訴外人丙○○透過原告公司甲○○為之之理;而慶
隆公司亦無不在送貨單或出貨日報表上將被告姓名列為買
受人,且於請款時直接向原告公司請求付款之動機;再慶
隆公司向原告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混凝土貨款時,證人甲○
○亦未澄清原告公司非買受人,而應向被告請求給付價款
,亦與常情不符;復佐以證人甲○○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乙○○曾為配偶關係,且於離婚後仍處理百年公司業務等
情,為證人甲○○及原告所不否認,其所為之證言本難排
除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有相互附合而偏頗之虞,難
認證人甲○○之證言足以採信。據前所述,依卷內證據,
均難認被告與慶隆公司間曾訂定系爭混凝土之買賣契約,
而應負擔給付系爭混凝土價金債務,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佐證其說,則其所為之主張自堪難採信。
4.據前所述,被告既非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無
給付系爭貨款之法律上義務,則原告以其代被告清償系爭
貨款291,060元,使被告受有利益,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等情,即與法律規定要件有間,其主張應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被告於工程完工後,取得系爭混凝土之所有權,係基於被
告與大舜公司間簽訂之承攬契約,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
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故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應屬無理由。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訂
有明文,是若承攬人係以自己之材料施工,係基於承攬契
約而為給付,定作人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
不當得利。
2.本件被告辯稱伊就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部分,與大舜公司
簽訂承攬契約,包工包料全數委由大舜公司處理,並約定
於興建完畢後,被告再依兩造間契約給付工程價款予大舜
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工程合約書1份(本卷第23頁至
28頁)為證,核與證人 范陽福 證稱:「我承攬系爭工程
水電工程部分,大舜公司是負責系爭工程的鐵工、鋼骨架
構及混凝土灌漿等工程,大舜公司應該是包工包料。(你
如何得知大舜公司負責的項目如何?)剛開始被告擬施作
系爭工程時,是我朋友幫他估價,當時我在現場,談的時
候有說鋼構工程要包括混凝土部分材料,但後來被告與大
舜公司簽約,被告和大舜之間怎麼談我不清楚,但一般來
說承攬人不可能只作鋼構而沒有包括混凝土材料。」(本
院卷第81到82頁),證人丁○○證稱:「我是上光企業社
的小包,上光負責系爭工程泥作部分(包括隔間、水泥粉
刷、還有地面牆面磁磚),而大舜公司負責主要的結構體
部分包括工程放樣、整地、地基樑柱、地面混凝土工程、
樓層版等,據我所知大舜是包工包料。(你如何得知大舜
施作的內容?)由於被告將泥作及鋼構的部分分開發包,
結構體的灌漿有可能與我負責的泥作工程重疊,所以洽談
時我有特別詢問,當時被告說結構體和灌漿均已發包出去
。又本件工程主要的負責人是大舜公司的丙○○,當初我
要進場時有延誤,丙○○解釋說是混凝土叫貨遇到困難,
事後丙○○告訴我他請百年開發的甲○○幫忙叫混凝土,
有叫到貨灌漿完畢後我才進場施作。」(本院卷第82到84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屬實。
3.又原告固以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價額共180萬元,於合約
項目細項(本院卷第25頁)中就各項材料如鋼材、鋼板等
之品項、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額均有明確之記載,然
工程材料中並無關於預拌混凝土之品項,故被告陳稱伊與
大舜公司間簽立之承攬契約,包括混凝土材料等情應屬虛
偽云云,然查,前開工程合約書第3條僅約定工程合約總
價為180萬元整,而於第4條、第5條、第7條分別約定:「
本工程於訂定合約後10日內備料,並配合工期施作,於95
年12月10日完成。」;「付款方式:合約訂定付款百分之
30、材料全部入場給付百分之30…」;「乙方(即大舜公
司)選用之建材,應由甲方(即被告)認可後,始進行施
工,不得有偷工減料之情事發生。」,並於細項中記載:
「灌漿:每公尺約2000」字樣等情,有前開工程合約書及
合約項目細項在卷可參,參諸前開條文約定,應認被告與
大舜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屬包工包料之類型,且兩造
於契約條文中,並未另明文約定「預拌混凝土」此項材料
不包括在系爭承攬契約之總工程款內,而應另由被告自行
購買,再合約項目之細項中已載明「灌漿」之字樣,應認
被告與大舜公司間簽立之承攬契約包含系爭混凝土材料之
價格,而應由大舜公司提供系爭混凝土。又系爭合約項目
細項性質,應屬簽訂契約兩造當事人就施作工程之內容及
使用材料之規格之約定,各項目後所附之價額,係兩造簽
訂契約時用於試算總工程價額之參考,自難單以「灌漿」
項目後未列入具體金額即認定系爭工程合約之總價款不包
含系爭混凝土之材料費用,併此敘明。
4.綜前所述,被告與大舜公司間簽訂之承攬契約,既係屬於
承攬人係以自己之材料施工,而總工程係包括材料部分費
用之類型,則被告取得系爭混凝土既係基於伊與訴外人大
舜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來,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
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系爭貨款291,
060元,即無理由,自不應予准許。
(五)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291,060元,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本院所為前揭判斷結果要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沈艷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