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64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6498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49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7月20日經由被告太平洋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房屋)仁愛直營店業務專員仲
介被告 張嘉祥 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1段51巷41號2樓
之房地乙戶,被告太平洋房屋在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未提
示並告知可選用內政部版之「要約書」之情況下,即要求原
告簽立性質上為斡旋金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編號0689
2、06897)二份,原告基於信任,未查有異而簽立,並依照
該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第五條,以發票人為 陳弘耀 即摩得餐坊
、發票日為95年8月20日、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
、票號為EA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支
票1紙,作為出價金之支付方法。惟被告太平洋房屋營業員
為求業績,未盡經紀人責任,執行業務過程中,未依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及內政部92年6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
82743號公告對於「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之規定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亦無提示買賣標的相
關謄本,僅一再催促提高承購總價款。嗣於95年7月25日,
原告以賣方即被告張嘉祥同意出售,要求原告於該日下午3
時30分至被告太平洋房屋總公司簽約,原告為免違約,遂由
二位阿姨 陳淑鳳李淑珍 陪同前往,因至現場後,原告等人
始得以審視相關契約文件,才察覺買賣標的由所有權人乙○
○及訴外人 邱正宏 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800,000元與
第一銀行,原告等人自提出詢問瞭解緣由。詎料,賣方即被
告乙○○竟反應異常激動,高喊原告等人無誠意購買,隨即
憤而離開,原告等人錯愕不已,被告太平洋房屋在場營業員
亦不明就裡指摘原告等人不是,後便不歡而散,被告等且揚
言必沒收出價金,原告為保權益,僅得撤銷系爭支票之付款
委託,並寄發存證信函取消出價意願,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然被告太平洋房屋悍然拒絕,且回函表示原告違約,所給付
之出價金依「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應予沒
收,進而對訴外人陳弘耀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因票據無因性
原則,訴外人陳弘耀受敗訴判決,必須給付被告太平洋房屋
票款10萬元,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太平洋房屋嗣後據以對訴外人陳弘耀
財產強制執行,陳弘耀因此給付被告10萬元。兩造所簽立之
「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性質上屬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被告
太平洋房屋要求原告簽立時,實際上並未給予3日以上審閱
期間,違反前述規定,雙方所約定之條款,即屬無效。又依
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規定,若賣方不同意出
售,或買方於賣方同意出售前取消出價意願,或賣方之委託
期限屆滿而未同意續約,或斡旋期滿賣方仍不能或不為同意
出售者,出價金依約即應返還與原告。原告無違約事由,未
能簽約導因於被告張嘉祥不同意出售,原告於被告張嘉祥同
意出售前亦也發函取消出價意願,被告張嘉祥委託期限屆滿
並未同意續約,斡旋期滿被告張嘉祥仍不能或不為同意出售
,被告自應不得再持有系爭支票而應將出價金返還原告。「
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既屬無效,且依「不動產購買意願書」
被告應不得再持有系爭支票而應將出價金返還原告,被告太
平洋房屋繼續持有系爭支票並起訴及強制執行,被告二人並
各取得二分之一出價金5萬元,顯然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喪失支票所有權及出價金之損害,被告二人
有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太平洋房屋則以:原告所請求返還者為被告等所沒收之
出價金,係由陳弘耀所開立之支票,而經鈞院95年北小字第
4385號判決確定後,由被告以鈞院96年度執字第35223號強
制執行後,由陳弘耀所給付而由被告及共同被告乙○○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沒收並均分,本件給付的存在係於
陳弘耀與被告太平洋房屋之間,根本與原告無關,原告並無
給付任何金錢或財產予被告。本件存於陳弘耀與被告等之給
付,係依確定判決而來,非無法律上原因,原被告間並無給
付關係之存在,便無所謂「不當得利」之關係。系爭契約開
宗明義:「本人已事前詳閱本意願書…達3日,…」原告既
已於該聲明後簽名確認,自應認其已達審閱期3天,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所言被
告未交付原告參閱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製作之「不動產
說明書」乙事,惟此詳如被告所提出之之不動產說明書第1
頁,原告亦已親簽於上。被告成功媒介賣方同意以1,350萬
元出售系爭房地並通知原告出面與被告乙○○簽訂買賣契約
,惟簽約當日原告竟百般推託反悔不買,拒絕與該被告訂約
,此實有悖雙方之約定,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係其阿姨及阿
姨之友人,證言不實。當日係因買方不願依此已成交價格購
買,意欲殺價引起賣方不快,茲因買方於賣方同意售出後卻
反悔不買拒絕履約,據此,原告依約沒收買方10萬元之出價
金票款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原告所請求返還者為被告太平洋房屋係依
系爭契約所沒收之出價金,而該被告依其與被告之專任委託
契約書第8條:「買方於賣方同意售出後反悔不買或其它之
行為致無法於約定之期日完成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如買方係
以支付出價金之方式出價,則該筆出價金由太平洋及賣方各
分1/2以作為買方違約之賠償…。」,據此,被告太平洋房
屋將訴外人陳弘耀所開立作為之出價金支票,經鈞院95年
北小字第4385號判決確定後,由該被告以鈞院96年度執字第
35223號強制執行後,將陳弘耀所給付之10萬元,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沒收並均分。原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之
存在,便無所謂「不當得利」之關係。再者,原告所言之買
賣過程亦與事實不符,按簽約當日係因原告之要求而本人臨
時有事由另一共有人出席,其表示原告與其阿姨等意欲殺價
而不願依已成交之金額簽立買賣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
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之不動產購買
意願書(編號06892、06897)、支票、買賣標的建物、土地
登記謄本、原告存證信函、被告太平洋房屋存證信函、本院
95年度北小字第4385號判決、96年度小上字43號裁定等影
本為證,並經證人陳淑鳳、李淑珍到庭證述。被告對原告主
張其經由被告太平洋房屋仲介被告張嘉祥上開房地,並簽立
「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編號06892、06897)二份,及交付
上開支票,作為出價金之支付方法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
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五、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
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92年6月編印之
「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
貳、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不得約定在契約成立前,受託人
得向消費者收取斡旋金、訂金或其他任何名目之費用」,有
「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在卷
可稽。本件原告經由被告太平洋房屋仲介被告張嘉祥上開房
地,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前,被告太平洋房屋即以定型化契約
「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向消費者之原告收取與斡旋金相類
之出價金,違反上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中「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上開定型化契
約有關出價金之條款即屬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之原告顯
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該「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有關出價金
之條款無效。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不動產購買意願書
」有關出價金之條款既屬無效,原告本得請求被告太平洋房
屋返還其所交訴外人陳弘耀所簽發之10萬元支票,惟被告太
平洋房屋竟持有該支票對訴外人陳弘耀提起給付票款之訴,
因票據無因性原則,訴外人陳弘耀受敗訴判決,必須給付被
告太平洋房屋票款10萬元,被告太平洋房屋並進而強制執行
後,依上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與被告
張嘉祥均分,各取得二分之一出價金5萬元,從整個事件前
後過程整體觀之,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喪失該支票所表彰之10萬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應返還
其利益予原告。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太平洋房屋部分即96年6月16日;被
告張嘉祥起訴狀繕本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非其住所之台北市
○○區○○路○段○○巷○○號2樓,不能認係合法送達,惟其於
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已知悉原告起訴狀內容,遲延利息
應自翌日即96年10月6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