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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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六、七行所載「右列被告因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四四四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更正為「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0八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六、七行所載「右列被告因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四四四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應係「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0八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之誤寫,按諸首揭規定,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 附民 字第 556 號裁定(89.01.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 附民上 字第 51 號(89.04.28)[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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