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住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丙○○住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丁○○住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