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上訴人 孔美秀 被上訴人 黃崑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駁回其上訴。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就上開事件,提起上訴,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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