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再抗告人花蓮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德興 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林明毅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七七一號為駁回聲請之處分,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花蓮地院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以一○二年度執事聲字第二六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執行債權人所持債權憑證乃本票裁定換發者,仍應提出本票原本。查再抗告人持花蓮地院於九十一年間核發之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五七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花蓮地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四三一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因未提出本票原本,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即有欠缺,花蓮地院於一○二年八月六日通知再抗告人補正提出本票原本,其業於同年月九日收受通知,然逾期仍未補正,花蓮地院司法事務官以再抗告人未能補正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等詞。因而裁定維持花蓮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抗告人提出之新事實或證據,合於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抗告法院自得斟酌之。本件再抗告人迭稱:伊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即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已就相對人之財產為查封、拍賣及作成分配表,復有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相對人又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觀之卷附再抗告人於一○二年八月十二日所具陳報狀載稱:伊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已由花蓮地院於八十五年間就該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相對人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花蓮地院判決其敗訴確定,有該法院八十五年度花簡字第二三二號及同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判決可稽;因上開執行名義之本票原本由伊公司解散清算前負責人 許敏彥 保管,經函催後,尚未移交給清算人,待其交付即行呈報等語(見花蓮地院執行卷㈣所附陳報狀)。再抗告人並於一○三年一月間向原法院陳報伊已於同年月十一日遞交花蓮地院收受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其上記載:清算人康德興迄未交接取得系爭本票原本,且經向前負責人許敏彥函詢亦未獲回應,請准公示催告之語,提出郵局回執及本票影本等為證(見原法院卷三二至四二頁);嗣又向花蓮地院狀陳:「經伊尋覓,現已取得系爭本票原本,謹提出供核認」(見花蓮地院執行卷㈤所附聲請狀及證物)。倘若非虛,再抗告人所提出之此項事實及前開書證是否全然不得斟酌,能否謂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為有欠缺,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及詳酌,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吳惠郁法官吳麗惠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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