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六號抗告人 陳衍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日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衍慶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六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抗告人其餘所犯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經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六罪,其主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原審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四月、七年五月、五年四月、五年四月,其宣告刑總計為十九年,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顯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編號1至3部分各宣告刑與編號4至6部分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之總和(有期徒刑八年七月)。另原裁定為反應抗告人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聚眾賭博、公共危險(飆車)及三次販賣毒品罪之人格特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尤屬無違。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努力工作、改過向善、已遵期繳納罰金及妻子懷孕等個人及家庭因素從輕量刑,有違反刑罰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違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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