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抗告人 張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九八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執聲字第三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俊宏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公司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二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一年四月減為八月確定在案(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6部分)。上開有期徒刑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即抗告人違反公司法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部分,(原確定判決)漏未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即逕與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定應執行刑。又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受命法官有應迴避之原因,其未迴避而仍參與判決。另原裁定就原確定判決另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四月確定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漏未併定其應執行刑,均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原裁定認其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6部分),合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抗告人違反公司法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部分,(原確定判決)漏未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原確定判決受命法官有應迴避之原因,其未迴避而仍參與判決等語,俱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程序無涉,非屬原裁定所得審究之事項。又抗告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另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四月確定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原裁定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倘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時,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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