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3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扶助律師)
林淑娟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於民國100年3月14日與被告辦理協議離婚並經公證,惟原告係以被告承諾願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之房地贈與原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停止條件,如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離婚無效為真意,是兩造間之離婚雖經公證,且已完成離婚戶籍登記,惟因欠缺離婚真意,該離婚應屬無效,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依然存在。亦即,原告出生於大陸淮南鄉下地下,自小未受教育不識字,與被告結婚後依親來臺,在臺僅有被告
1親人,惟被告外遇成性,被告多次逼迫原告離婚,原告不同意離婚,被告即威脅要趕原告離開,其後則向原告謊稱:只要原告同意離婚,願將現住處(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讓原告有棲身之處,並同時給付原告贍養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信以為真即同意與被告離婚,惟被告竟欺原告不識字,未將其同意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之條件記載於離婚協議書內,嗣於100年7月間,原告始得知被告於婚後所購買之上開房屋未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係借用乙○○之名義,被告為逼原告搬離上開房地,即與乙○○共謀由乙○○以所有人之名義訴請原告遷讓房屋,然原告係因被告同意將上開房地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讓原告有棲身之處,始同意離婚,然被告欺原告不識字,且於購買上開房地時,即借用乙○○名義登記,又未將其同意將上開房地過戶登記之條件記載於離婚協議書,原告顯係受詐欺,才簽離婚協議書,依民法促9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原告前已多次向被告表示撤銷離之意思表示,若被告否認,原告亦以101年5月25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另被告於離婚時,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即被告將上開房地登記於他人名下,卻讓原告誤以為上開房地係被告所有,並承諾原告將上開房地過戶至原告名下,即與原告離婚,且被告多次與原告提及上開房地係其出錢購買,且登記於其名下,事實上上開房地卻登記在乙○○名下,顯見被告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與原告之離婚自屬無效,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屬繼續存在,爰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之初,原告沒有工作,亦不想工作,嗣向被告表示想要開檳榔攤,被告即幫原告購買設備租用場用,惟原告不到3個月即收攤,所有成本付諸流水,之後甚向被告要求開卡拉OK店,在離婚前幾個月,猶向被告稱其弟在淮南經營,要被告投資茶葉,然在100年1月初,貨運抵淮南後,亦因之後離婚而石沉大海;另兩造結婚後,家庭生活支出均由被告支付,且被告亦經常帶原告到處旅遊、購物,每年被告陪同原告2次返回大陸之費用亦均係由被告支付,原告從未要求被告以其在外賺取之錢貼補家用,然而原告在家中從不買菜,亦不肯倒垃圾,每天均到卡拉OK店,回來後自凌晨睡到下午,雙方經常發生爭吵,原告即要求離婚,並說僅要讓原告取得身分證,即無條件答應離婚,後來可能受了卡拉OK店姐妹影響,經常刺激被告並錄音,被告本想維持婚姻,但原告於被告投資茶葉後,天天鬧,被告被吵得工作快不保,只好答應原告要求離婚,並同意原告所提之條件,即離婚協議書所載之給原告30萬元,然離婚後,原告又反悔,先起訴請求分配夫妻財產差額,現又改起訴確認婚姻關係,根本顛倒是非,如果當時公證人沒有跟原告確認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何以離婚協議書會記載被告付原告30萬元?這都是原告自己提出之條件。被告在還未離婚時,為維持家庭,在100年1月2日曾欺騙原告要將上開房地過戶於原告名下,後來仍於100年3月份離婚,且依離婚協議書支付原告30萬元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原名孔○○,且原係大陸地區人士,與
被告於93年2月20日結婚,於99年7月30日更名為甲○○,原告嗣取得臺灣地區身分證,嗣兩造於100年3月14日共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丙○○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書公證,再於翌日(即100年3月15日),共同持前開協議離婚書及公證書,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協議離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丙○○事務所公證書各1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101年6月15日新北莊戶字第1013315494號函暨附件離婚登記申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丙○○事務所公證書、協議離婚書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應予審酌者:首為原告是否並無離婚之意,而為真意保
留,而此是否為被告所明知?或兩造就離婚之意思表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次為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㈢關於原告是否並無離婚之意,而為真意保留,而此是否為被
告所明知;或兩造就離婚之意思表示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之爭議:原告主張:其當時並無離婚之真意,此亦係被告所明知云云,惟按民法第86條所謂真意保留乃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真意保留除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外,並非無效。查原告主張其所為之離婚意思表示為真意保留,實際上並無離婚之意,而此為被告所明知,是兩造間之離婚為無效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參酌兩造間之離婚,係由兩造於100年3月14日共同親自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丙○○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書之公證後,旋即於翌日(即100年3月15日),共同持前開協議離婚書及公證書,親自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再觀諸前開協議離婚書之內容,已明載茲因雙方意見不合、志趣各異,經協議兩願離婚,並訂立條件如下:……七、雙方婚姻關係宣告解除,嗣後男女雙方或再婚嫁,互不干涉。立協議離婚書人:男方:丁○○,女方:甲○○等語,有上開協議離婚書
1件在卷可佐,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若原告對離婚意思表示為真意保留或,應無嗣後於隔天仍偕同被告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是原告此一主張,顯不足採。再原告又主張上開離婚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復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所為主張,尚難採信。
㈣關於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之爭議:
原告固又主張:當時係被告向原告謊稱:只要原告同意離婚,願將現住處(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讓原告有棲身之處,並同時給付原告贍養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信以為真即同意與被告離婚,惟被告竟欺原告不識字,未將其同意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之條件記載於離婚協議書內,且上開房屋實際上係登記第三人乙○○之名下云云。然觀諸兩造間之協議離婚書之內容,並無將上開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之條件,再參以證人即本件協議離婚書之公證人丙○○到庭證稱:(問:兩造10
1年3月14日離婚協議是否由你公證?)是的。(問:在進行公證時是否有向雙方確認公證文書內容?)有。根據公證法第71、72條規定,我們會先看協議內容,沒有違法部份我們才受理,當時也有2個證人到場,離婚協議書是根據兩造口述由我的助理負責繕打文書,所以本件離婚協議書是由雙方達成共識後,意思表示一致才書寫。(問:在詢問離婚協議內容時,兩造有無提到位於新莊區天祥街54巷6弄16號五樓房地所有權的歸屬?)沒有提到這方面。(問:是否有明確提到把上開房子移轉登記給原告?)沒有,我記得當天沒有提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如果有提我們會加以書寫。(問:當天原告是否有提到如果沒有把上開房子移轉就不同意離婚?)沒有。(問:是否還記得本件離婚協議書條件一是什麼意思?)兩造原本上住在上開住所,離婚後原告仍可居住在男方住所,就是剛才所提的房子,男方不收任何費用,至到第二項30萬付清之後。(問:30萬付清之後雙方有無約定後續如何處理?)沒有。當天兩造都沒有提到30萬付清後女方是否可以繼續住在這個房子,但是配合第二項規定30萬的給付是有訂給付時間的,我心理是想應該是這五年內女方可以住在上開房屋。但是雙方沒有提到付完30萬元後如何處理。(問:當天沒有提到要移轉登記房子所有權給女方?)沒有提到。(問:離婚協議書上寫女方可住在男方住所,但有無提到男方住所是否男方所有或是第三人所有?)沒有。(問:第六點部份健保費部份是否有確認在離婚當時有無付清?)沒有確認。(問:當天公證時在文書繕打完畢後是否有讓雙方及證人確認離婚真意及協議書內容?)繕打完畢之前雙方就確認協議書內容,我們是一邊確認一邊繕本,確認完之後文書才會列印出來,而且列印出來後會再給雙方、證人都看過一遍,並在公證書、離婚協議書簽名。(問:是否知道原告不識字?)我不知道。但是原告簽名字簽得很漂亮等語(見本院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兩造於協議離婚書公證時,所合意之離婚條件,並無包含將上開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且此亦經原告所同意,是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云云,顯非事實,難以採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承諾要將現住處(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並提出被告自書之紙條1紙為證,而此固為被告所是認,惟被告已陳稱:當初是還沒有離婚,我要維持這個家庭所以欺騙原告,這紙條所寫的房子就是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應係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54巷
6弄16號5樓之誤繕)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前開紙條之書立日期確係101年1月2日,可知被告書寫上開紙條之時間係在兩造離婚前,是被告辯稱當時係為維持婚姻,而承諾上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足認前揭紙條核與兩造嗣後所為離婚無涉,是原告執此主張遭被告欺騙而離婚云云,殊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兩造已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
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不存在等語,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協議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