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31號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94年度親字第125號),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因個性不合同意離婚,但延至民國93年12月16日始辦妥離婚登記,期間雙方並無同居之事實,原告於離婚後於94年1月12日與訴外人 張振勳 結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原告之受胎期間雖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惟依法仍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但原告於受胎期間既與被告乙○○呈分居狀態,被告丙○○絕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實係原告與訴外人張振勳所生之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到庭認諾原告之訴,並陳稱小孩確實非原告所生,對 馬偕 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亦無意見。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請求,惟揆諸首揭法條說明,並不生被告認諾之效力,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3年12月16日完成離婚登記,隨後於94年1月12日與訴外人張振勳結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惟依法仍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但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而係原告與訴外人張振勳所生,亦經被告丙○○與張振勳至三軍總醫院為親子血緣鑑定無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丙○○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本院被告等至台北馬偕紀念醫院為親子鑑定結果亦認:「本次鑑定共測試1種血型抗原和15種DNA標記,其中10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乙○○是丙○○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乙○○是丙○○的父親。」,有該院95年8月3日馬院醫檢字第0950002150號函附之親子鑑定報告可憑,足證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1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雖於93年12月16日離婚,惟原告於94年7月21日所生之女,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規定,仍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但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而生,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於被告丙○○出生後一年內訴請確認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