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0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6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而聲請假扣押者,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即債務人有新台幣4,780,275元之債權,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布注意股票資訊、追繳令查詢表、處分紀錄查詢表、未成交之賣出委託書、免辦交割帳戶款券劃撥資料單及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等影本為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深知本件係第三人 林茂榮 借用,事實有爭議等語,乃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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