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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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5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577號):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共拾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先後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趁乙○○急需用錢而急迫之際,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而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乙○○不堪重利之負擔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為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證述。
(三)代保管條(契約)一紙。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犯行係集合犯,然按所謂「集合犯」,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惟重利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實施,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此由修正前刑法就常業重利之集合犯情形,係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外,另定第三百四十五條加以規範,益徵立法者在制定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處罰時,並無意包括集合犯之犯罪類型。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常業犯規定,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重利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公訴人之論罪意見,容有未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新臺幣)││├──┼──────────┼──────┼─────────────┼───────────┤│一│九十六年十二月底某日│臺中縣大里市│三萬元,實拿二萬五千五百元│每十日為一期,一萬元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仁愛醫院前││期利息為一千五百元,預│││誤為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扣第一期利息│││日)││││├──┼──────────┼──────┼─────────────┼───────────┤│二│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至│臺中縣市地區│一定之金額,確切金額不可考│每十日為一期,一萬元每│││同年三月十九日間之某││。迄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期利息為一千元或二千元│││日(在編號三之前)││加計編號一至十之借款本息,│或二千五百元不等之利息│││││乙○○尚有合計五十七萬元未│,預扣第一期利息│││││清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五十七萬元係乙○○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止之借款總額)││├──┼──────────┼──────┼─────────────┼───────────┤│三│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至│同上│同上│同上│││同年三月十九日間之某││││││日(在編號二之後)││││├──┼──────────┼──────┼─────────────┼───────────┤│四│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至│同上│同上│同上│││同年三月十九日間之某││││││日(在編號三之後)││││├──┼──────────┼──────┼─────────────┼───────────┤│五│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至│同上│同上│同上│││同年三月十九日間之某││││││日(在編號四之後)││││├──┼──────────┼──────┼─────────────┼───────────┤│六│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至│同上│同上│同上│││同年三月十九日間之某││││││日(在編號五之後)││││├──┼──────────┼──────┼─────────────┼───────────┤│七│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至│同上│同上│同上│││同年三月十九日間之某││││││日(在編號六之後)││││├──┼──────────┼──────┼─────────────┼───────────┤│八│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至│同上│同上│同上│││同年三月十九日間之某││││││日(在編號七之後)││││├──┼──────────┼──────┼─────────────┼───────────┤│九│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至│同上│同上│同上│││同年三月十九日間之某││││││日(在編號八之後)││││├──┼──────────┼──────┼─────────────┼───────────┤│十│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至│同上│同上│同上│││同年三月十九日間之某││││││日(在編號九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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